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107民初229号
原告:井陉矿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部,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经营者:***,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井陉矿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部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追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井陉矿区某某五金机电经销部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827元,并自2020年4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13088.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五金机电用品生意,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多种货物,经对账被告于2020年1月18日出具单据一张,确认欠原告货款61477元,后***在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4月28日又购买了共计16350元的货物。被告***共欠原告77827元,经多次催要未归还任何款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指向的合同义务(即“争议标的”)为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审理。因其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井陉矿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我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