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22民初10号
原告:哈密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兵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密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96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0月1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建材有限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变更为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保全费金额明确为1848.0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律师费10000元、保全保险费508.49元由被告承担”;明确二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供货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挤塑板、苯板等保温建材,货物运送至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湖工地,截止目前产生货款437608元,被告已支付168000元,剩余269608元未支付。***是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人;2.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授权***签订合同和代理任何事项;3.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是根据***的请求代付的工程款和材料费,已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足额支付了168000元。因此本案的纠纷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辩称,1.案涉买卖合同与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本案系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误,根据我方收到的起诉状载明货款总额为387680元,我方已经足额支付了168000元;3.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利息不予认可;4.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5.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周某口头达成供货协议,约定由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某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工地某湖某项目提供苯板等保温建材。9月1日双方互加微信,***向周某发送信息表明其身份为“某建设集团***”并表示“麻烦您把公司营业执照和付款信息发一下”“这边款办好了,你就这边就准备发货吧”,随后双方多次通过微信沟通所需建材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运输方式、收货地址等事宜。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日向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材料款50000元,2022年11月5日,周某通过微信发送向***欠款表1份,***回复“好的”周某回复“欠款118541元,付118000元就行,***回复“好的”。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向某建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118000元,周某在微信中回复“收到了感谢2022年12月31日前货款已清”,***回复“发票这几天也帮我开了吧”并发送了某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及开票信息。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分两次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价税合计为1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4年10月11日,周某向***微信发送名为“某建设有限公司。xlsx”表格并邀约***至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次日,经***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对账形成对账函(欠款单)1份,载明“经结算,2023年3月30日至2024年10月12日,欠付某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269608元。以上欠款于年月日前支付完毕。逾期支付应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欠款总额年利率15.4计算。若引发诉讼,欠款方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产生的相关费用。”***在收货单位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在某化工有限公司哈密分公司年产4000吨现场混装多孔粒状铵油炸药生产系统建设项目工程中,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哈密市某建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费,哈密市某建材租赁部向伊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2024)新2201民初2069号哈密市某建材租赁部与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员工身份作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在本院(2023)新2222民初710号巴里坤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庭审中,***陈述自己是挂靠某建设有限公司,为工程(某化工有限公司年产400万吨现场混装多孔粒铵油炸药生产系统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巴里坤某建材有限公司请求***对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货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再查明,某建材有限公司因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0000元。2025年1月6日,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9608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担保金额为269608元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本院于2025年1月7日作出(2025)新2222民初1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9608元的财产,期限为十二个月。某建材有限公司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1868.04元,保函费1868.04元。
以上事实有某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伊州区人民法院(2024)新2201民初2069号案件调解笔录、调解书以及委托代理手续、本院(2023)新2222民初710号案件庭审笔录及判决书,***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某建材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与某建材有限公司磋商、订立合同时所表明的身份系“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向某建材有限公司付款、某建材有限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以及某建材有限公司所供应保温建材确系用于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某化工建设项目的事实,还有在伊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4)新2201民初2069号案件中***以员工身份作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因案涉某化工建设项目拖欠哈密市某建材租赁部租赁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员工身份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某建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系以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某建材有限公司就供应保温建材达成协议,故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应为某建设有限公司。另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货款金额269608元已经***和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结算,***签字确认。以上,本院对某建材有限公司和某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某建设有限公司欠付269608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69608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欠款单中“逾期支付应向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欠款总额年利率15.4计算。”为约定的损失赔偿计算方法,对某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欠款单并未明确付款期限,某建材有限公司亦未提交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向某建设有限公司催款的相应证据,故而本院酌定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即2025年1月26日支付货款,因其逾期未支付,应自次日(2025年1月27日)起以欠付货款269608元为基数,按照此时的一年期LPR3.1%的四倍即12.4%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故而本院对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律师费。因欠款单明确约定“若引发诉讼,欠款方自愿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产生的相关费用。”某建材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应由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故本院对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和保险费。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财产支出保全费1848.04元,系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某建材有限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508.49元,本院认为,因当事人可自行选择是否以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提供担保,故某建材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508.49元不具有合理性,亦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买卖合同相对方,某建材有限公司主张***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69608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26960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3.1%的四倍即12.4%自202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密某建材有限公司保全费1848.04元;
四、驳回原告哈密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4.13元(原告哈密某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哈密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8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