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

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与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民初450号   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南大街西七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222422436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园XX号,实际经营住所地为西安市曲江旺座A栋21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MA6TG0YC6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澄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XX区XX环XX路XX号XX座XX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302710930747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陕西公司)、中电华通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煤公司诉称:原告陕煤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于2018年8月8日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澄城县XX街XX路XX商场一至三层。前五年每年度租金为90万元,2020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21年度租金,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能支付。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应当依法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不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作为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的出资人,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出房屋并返还原告;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3月31日租金22.5万元,从2021年4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90万元计算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50万元,并从2020年11月2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1.5%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辩称,因被告前期已投资五百万元,不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达成书面和解协议,但原告未签字,被告同意按和解协议履行,不同意支付租金,且不承担违约金。 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20)陕05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就位于澄城县XX街XX路XX大厦XX楼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自2020年起租金于上一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应某某(2020)陕05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月1.5%承担违约金,并且因被告仍未履行(2020)陕05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明:(2021)陕0525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因原告停水停电导致被告所租赁二、三楼无法正常运营,进而导致租户起诉被告,被告无法继续缴纳租金。 原告对被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该证据恰好印证了被告收取他人租金但拖欠原告租金的事实,停水停电是因为被告拖欠水电费。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城关镇西七路住宅区(北二区),2008年5月7日经澄城县人民政府澄国用(2008)第774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澄合矿务局。2018年8月8日,甲方原告陕煤公司与乙方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陕煤公司将其位于澄城县XX街七路口商场一至三层(除1层加盖部分外)全部租赁给乙方中电华通陕西公司进行商业经营,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3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 甲方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租赁房产、配套设施以现状交付给乙方。租金包含房租费50%、仓储费20%及服务费30%,房屋租金含税价为70万元/年;场地租赁费20万元/年。前五年不涨上述所有租金及场地租赁费(2019年-2023年租金不变),2024年在上年基础上增加4%,2027年在上年基础上增加4%,以后依此类推,每三年在上年基础递增4%。2019年度房租及场地租赁费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支付45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支付45万元。2020年度起每年房租及场地租赁费于上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则应向守约方支付50万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产交付于被告装修后经营。2018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5万元。2019年10月,因被告拖欠租金及水电费,双方产生纠纷,致使2、3楼停水、停电。2020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支付2019年度、2020年度租赁费、水电费等,本院经审理后以(2020)陕05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支付原告2019年度房租费、仓储费、服务费及场地费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1.5%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支付2020年度房租费、仓储费、服务费及场地费55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月1.5%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并支付原告水电费170738.31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已申请强制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陕煤公司与乙方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2020)陕05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庭审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某某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煤公司依照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后,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且经人民法院判决后仍未主动履行义务,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被告中电华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本案中与陕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是中电华通陕西公司,而不是中电华通公司,中电华通陕西公司属于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中电华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金。 1、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且本院(2020)陕052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被告延期支付租金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判决,故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应自2020年11月2日起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5%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2、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虽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中电华通陕西公司在2018年7月支付原告租金450000元后,再未支付原告租金,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视为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按照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任何一方无故单方解除合同,则应向守约方支付500000元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四、被告拖欠原告租金的数额。 因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尚未腾出移交给原告,本案涉及租金应自2021年1月1日起算,根据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约定,2019年-2023年租金不变即年租金为900000元,故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租金900000元为标准计算,支付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至实际腾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2018年8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以年租金900000元为标准计算实际占用期间的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年租金9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日起按照月1.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0元。 四、驳回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电华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5元,由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红 202105254509161052522242243691611100606291110302710930747916101333336842522021022212 132050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