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5民初288号
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
法定代表人:李岱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雍菊,女,汉族,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斌,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赵开礼,甘肃康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91610525222422436916111006062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4月07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雍菊、朱富强,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斌、赵开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澄城县XX街XX路XX商场一至三层,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前五年每年度租金为90万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19年11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2020年度租金90万元,被告还应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原告45万元租金,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11月1日前应支付的租金及拖欠的截止2019年11月份的水电费170738.31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依约履行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2018年8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项有约定,但原告未提供仓储服务,应扣除仓储服务费,场地租赁费20万元,原告至今未交付,合同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12月31日为免租期,被告请求装修期至2019年4月。疫情影响部分应当免除,从2019年10月份扣除二、三层楼的对应租金,被告要求原告拆除相应的违建,被告要求原告开发电梯,让被告使用电梯,原告以上违约,被告现已超付租金,被告拒绝履行支付租金合法合约。
12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澄城县XX街XX路XX商场一至三层(除1层加盖部分外),合同约定,租金含房租费50%、仓储费20%及服务费30%,上述租金含税价为年70万元,场地租赁费年20万元,前五年不涨上述租金及租赁费。2019年度房租及场地租赁费分两次给付,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45万元。2020年起每年房租及场地费于上年度1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还应承担租赁期间的水电费、卫生费、物业管理费,被告因生产经营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其自行负担。合同中另约定,原告出租场地的工程配套设施按现有状况交付被告适用,原告提供建筑物门前广场供乙方使用,原告在本合同签订的商业体1层加盖部分合同未到期商铺,在合同到期后可将管理权移交被告,合同另约定了原被告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与被告装修后经营,2018年7月被告给付原告租金45万元。2019年10月原、被告因拖欠租金及水电费产生纠纷,致2-3楼停水停电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220738.31元,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170738.31元。
同时查明,2019年11月19日陕西豆荚集市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陕西豆荚集市商贸有限公司同意将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8月9日的租赁费118500元缴纳给原告,并承担此后的水电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转款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应按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双方在租赁期未满一年的情况下即因装修、履行合同约定等方面发生争议,原被告均应依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庭审中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仓储费、服务费及场地租赁费,但被告在接受租赁物后并未提出异议,并已装修经营,原告收到被告45万元后,向被告分别出具了35万元的房屋租赁费、10万元的场地租赁费,且被告此辨称无证据支持,无法采纳。本院考虑到2020年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酌情扣减三个月租金,即90万元÷12×3=225000元;原告所收取次承租人陕西豆荚集市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118500元,应抵作被告应付租金,故2020年被告应付款项为900000元-225000元-118500=556500元。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如拖欠租金,自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缴纳1‰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按,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月1.5%计算较为合理。被告拖欠水电费170738.31元应由其承担。被告辩称对租赁物投入500余万元、装电梯费用10万元以及装修期延长等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收取租赁费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停水停电致其二、三楼无法经营,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电费,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出租物存在违法建筑之理由,因合同签订时已明确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2019年度房租费、仓储费、服务费及场地费4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月1.5%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支付2020年度房租费、仓储费、服务费及场地费556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日起按照月1.5%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中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水电费170738.31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000元,由原告陕西陕煤澄合多种经营有限公司承担5886元,被告电华通陕西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18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智 斌
审 判 员 郑 建 成
审 判 员 张 世 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华
919841212113517073831152073831220195114202033115120032014911212020331135900420188890745201943045201911120209045201943020191112019111707383120188820188820201812312019420191012018889074520194304520191112020901220191122073831500001707383123481120191120191123145250010201943232019430201888201812305453045232018920191123201911102019310102320191212313237235002630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