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21民初2133号
原告:甘肃掘金者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会师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掘金者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掘金者安全工程公司)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掘金者安全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筑工程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掘金者安全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2577元,承担原告利息损失5346元(预算至2022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被告承包了靖远县城区道路热熔标线工程,将其施工发包给原告实施。原、被告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了《安装施工合同》,基于不同路段及施工工期不同要求,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对工程面积及单价均做了详细约定,即总面积为2057.27平方米(666.67平方米+1390.6平方米),单价为45元/平方米,约定工程验收后工程款7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经业主及被告双方组织验收结算合格,按被告要求,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提交了完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工程款分文未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给付。202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基于工程所在地在靖远县人民法院辖区,依据民诉法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掘金者安全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安装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双方于2020年5月10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面积合计为2057.27平方米(666.67平方米+1390.6平方米),单价为45元/平方米,总价款为92577.15元,并约定工程验收后工程款7日内一次性付清的事实。
2、《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工程经完工验收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两张发票,总计发票金额为92577元的事实。
被告**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事实认定如下:202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均为白银市靖远县市政基础设施零星维修工程,主要为道路热熔标线工程,工程地点为白银市靖远县城区,合计工程总面积为2057.27平方米(666.67平方米+1390.6平方米),单价为45元/平方米,总价款92577元(30000元+62577元),工程工期为签订合同起20天以内,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结束七日内一次性结清全部款项。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负责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技术交底、对于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管、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约定原告严格按照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服从被告监理人员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道路热熔标线工程并交付使用,2021年3月30日,原告开具了两张《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只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2577元。
本院认为,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白银市靖远县城区道路热熔标线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道路热熔标线工程并向被告给付了《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工程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价款9257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掘金者交通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5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柴 菲
书 记 员 郭 斌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