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元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02民初5245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某某医院,住所地:聊城市文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500495020328A。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某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某某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809656.09元;2.被告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起到付清欠款日止以1809656.09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拆借利率支付损失。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8日通过招投标,原告中标被告门诊病房抗菌树脂墙板及环保抗菌乳胶漆采购及安装。双方于2021年8月3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价款3826000元。抗菌树脂墙板裙每平方米300.8元,环保抗菌乳胶漆每平方米32.72元。合同第5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第9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因疫情原因以及被告不能清空场地,原告无法施工,造成工期到2022年5月底竣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次,开工进场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工程量完成百分之六十后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三十。原告完成工程量的百分之八十后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但是经过原告申请,被告拒不支付。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拒不审计,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在2021年9月30日,原告履行2021年8月30日合同期间,被告的拆安医用扶手项目由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医用扶手约2000平方米。合同约定价款54000元,付款方式是工程完工后付合同价的百分之八十,验收合格付百分之九十五,剩余保质期满付清。但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被告分文工程款没有支付。 聊城市某某医院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充分依据,应以司法鉴定和人民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为准。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门诊病房抗菌树脂墙板及环保抗菌乳胶漆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树脂墙板和乳胶漆施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具体装修面积及变更据实结算以审计结果为准”。2021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拆安医用扶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拆安扶手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最终工程量及总价以审计决算为准”。根据上述约定,涉案两个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应当以审计结果为准,被告在该两个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积极联系审计机构进行审计。但在审计过程中,经审计机构多次通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多次收到通知而拒不到场,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出具审计结论,因此,直至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一直处于未审计确定的状态,被告无法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立案后申请了司法鉴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应以最终确定的鉴定结果及人民法院的认定为准。二、原告要求被告以1967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拆借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不能成立。首先,1967000元只是原告单方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并非被告最终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次,如上所述,因审计报告一直未能完成,工程款数额一直未能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一直不具备,不存在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况,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无任何依据。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5%的质保金。树脂墙板和乳胶漆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质保期一年,第五条约定余款作为质保金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拆安扶手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本案中质保期还未届满,因此,在被告本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5%的质保金。四、原告主张的树脂墙板单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在2021年8月30日双方签订树脂墙板和乳胶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抗菌树脂墙板的价格是300.8元/㎡,而在2022年7月被告再次对医院其他房间树脂墙板安装项目进行招标,抗菌树脂墙板的价格是240元/㎡。且被告后来了解的情况也是250元/㎡才是当时的市场价格。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过调整单价的要求,但被原告强硬拒绝(该事情与原告不予配合审计无关,并不是原告不配合审计的原因)。在本案中,被告恳请人民法院酌情对抗菌树脂墙板的单价进行调整,以避免被告利益和国家利益遭受不合理的损失。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被告委托,山东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被告门诊病房抗菌树脂墙板及环保抗菌乳胶漆采购及安装进行公开招标。2021年7月14日确定原告中标,2021年7月18日向原告送达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为3826000元,工期为45天。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开工时间为2021年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1年10月10日。签约合同总价款3826000元,抗菌树脂墙板的价格300.8元/㎡,面积约10000㎡,环保抗菌乳胶漆32.72元/㎡,面积约25000㎡。付款方式为开工进场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量完成60%后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量完成的80%后应当支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事务所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0%,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至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202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拆安医用扶手中标价值为54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医用扶手约2000米,树脂墙板安装完毕后2天安装完毕,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刘某、***、***。 原告提交意见表两份、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两份,内容为原告所施工工程由各被告各科室负责人签名,刘某、***、***作为验收小组人员签名验收合格,意见表及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均未注明时间,被告未加盖公章。2022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资金拨付申请,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第三期工程款765200元。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卫生健康委员会颁发鲁某标字[2020]1号文、鲁某标字[2021]18号文,内容为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疫情防控费计取工作的通知,疫情期间疫情防控费2020年按每人每天40元计取,2021年,Ⅲ级及更低响应期间,以承包方确定的疫情防控费计取标准不高于每人每天15元。 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疫情防控费进行鉴定,聚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聚源价鉴函[2023]01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为:门诊病房抗菌树脂墙板及环保抗菌乳胶漆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3630542.59元(不含疫情防控费),拆安医用扶手工程造价33696元(不含疫情防控费),共计3664238.59元。选择性鉴定意见为:疫情防控费用58417.5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0000元。 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验收申请。天津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结算进度说明,内容为由于原告拒不到场核对工程量,导致审计机构无法出具审计报告。2022年7月被告对医院其他房间树脂墙板安装项目进行招标,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抗菌树脂墙板的中标价格240元/㎡,被告要求对抗菌树脂墙板的价格予以调整。被告分别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765200元,2022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1147800元,共计向原告转账191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诊病房抗菌树脂墙板及环保抗菌乳胶漆采购及安装与拆安医用扶手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聚源某某有限公司出具聚源价鉴函[2023]01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出具,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门诊病房抗菌树脂墙板及环保抗菌乳胶漆采购及安装工程造价3630542.59元(不含疫情防控费),拆安医用扶手工程造价33696元(不含疫情防控费),共计3664238.5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13000元,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751238.89元。鉴定费用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鲁某标字[2020]1号文、鲁某标字[2021]18号文规定疫情防控费计入工程造价,发承包方应通过签订合同或补充协议的方式,在工程造价中明确计列疫情防控费及计取原则,因双方未按规定执行,现原告以鉴定方式确认疫情防控费数额为58417.5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疫情防控费。被告对疫情防控费存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因疫情防控支出的发票、被告认可的施工人员考勤记录以及原告向施工人员发放劳务报酬的凭证等材料作为检材,但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推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被告以山东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抗菌树脂墙板的中标价格240元/㎡,要求对本案抗菌树脂墙板的价格予以调整,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是否应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审计事务所决算后付至决算总价的90%,3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付至总价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期满一次性无息付清,质保期为一年。原告所捐资的政府采购履约验收书未注明验收时间,也无甚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时间,且原告于2022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的验收申请,此时间视为质保期起算时间。故质保金186132.8元尚未达到付款时间,原告可待期满后另行主张。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未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未提交工程交付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向本院系统提起诉讼之日2023年3月23日起算,利息计算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3523.59元; 二、被告聊城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623523.5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三、被告聊城市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2元,由被告聊城市某某医院负担9976元,原告山东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