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万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省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5民终16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3民初20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2023年12月7日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7日,***仅受案外人***招用,与某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属性。案外人***并非某公司员工,其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故一审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未作答辩。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3年12月7日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11月24日,***通过微信与某公司处法定代表人***联系。2023年11月28日,***告知***,与其联系的是公司项目经理***,***同时系***的弟弟。***与***沟通后,于2023年11月29日入职“机器人及智能工厂产业化生产项目”工作,从事弱电工作。***平时工作接受***的管理,工资由***微信转账支付。 2023年12月7日早上八点左右,***在工作中被砸伤,造成左足受伤。2023年12月8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将众安保险保单号发送给***。后***要求申报工伤未果。2023年12月19日,***在微信中将***与某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照片发送给了***。 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昆山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与某公司于2023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某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合意,由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招募,平时接受***的管理,工资由***支付。某公司主张,安排、指派***工作、向***发放工资系***个人行为,但结合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表示***系某公司项目经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安排、指派***工作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于2023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公司与***于2023年12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某公司在一审2024年9月5日调查中确认***在其承包的工程处提供劳动,且其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部分,某公司陈述:“对于倒数第三行注明的***为项目经理有异议,其并非我司项目经理,其余认可”,***明确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部分无异议。 另查明: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昆劳人仲案字〔2024〕第1455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23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微信与被申请人处法定代表人***联系,并与其项目经理***沟通后,于2023年11月29日入职“机器人及智能工厂产业化生产项目”工作,从事弱电工作。平时工作接受项目经理***的管理,工资由***微信转账支付。12月7日早上八点左右,申请人在工作中被砸伤,造成左足受伤。2023年12月8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将众安保险保单号发送给申请人。后申请人要求申报工伤未果。2023年12月19日,项目经理***在微信中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劳动合同书照片发送给了申请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从用人单位处领取劳动报酬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对其主张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某公司、***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其接受***的管理进行工作,并由***支付报酬。***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供了初步证据。依据***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入职、履职情况、当事人陈述等,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某公司、***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某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不能否定劳动者的主张,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各方举证能力及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等规定,采信***的观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省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