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83民初11104号
原告:翟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耿某。
原告翟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第三人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772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被告承建泰兴某污水处理提质增效项目,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等。截止2024年3月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772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江苏某建设公司辩称,1、在欠条上签字的耿某不是我公司员工,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履行我公司职务的行为。2、我公司从未向耿某出具过介绍信、授权委托书、职务任命书等授权手续,耿某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对我公司不构成代理行为。3、案涉工程“五牌一图”上公示的项目经理是刘某,耿某在“五牌一图”上公示的身份是实际施工人的劳资员,这些信息已经在建设部门备案,并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的“五牌一图”上进行公示,“五牌一图”在施工的全过程中都没有拆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耿某不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耿某的外观表象不足以认定表见代理。4、欠条上的项目部印章不是我公司刻制的,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印章。进一步讲,项目部印章也不能代表我公司法人的意思表示。5、我公司对耿某与原告方的合同行为从未表示追认,也没有通过行为进行追认。6、耿某是实际施工人江苏某工程公司的现场代表,耿某对外签字的欠条款项,应当由江苏某工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原告不应当向我公司主张材料款,我公司没有义务和责任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未答辩,其在本院(2024)苏1283诉前调6814号案件中提供了一份委托付款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翟某从事沙石销售,经人介绍与第三人耿某相识。耿某向翟某订购沙石,双方进行了价格协商。达成合意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23年8月起至2024年1月,翟某陆续向耿某指定的工地送货,耿某及工地其他人员在部分送货单上签字。每次送货完成后,翟某通过微信与耿某进行送货对账,并催要货款,耿某陆续通过微信进行货款金额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货款。2024年3月6日,耿某向翟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翟某沙石货款人民币柒万柒仟贰佰元整(77200.00)。/今欠人:耿某,欠条下方由耿某加盖江苏某建设公司污水处理提质增效项目部印章。因上述款项催要未果,故翟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五牌一图”上公示的项目经理为刘某,技术责任人***,劳资员耿某,施工单位江苏某建设公司。
审理中,翟某主张耿某购买沙石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主要理由为:1、耿某出具的欠条中加盖有江苏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2、项目公示牌上耿某为劳资员。
审理中,江苏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合作合同书》、授权委托书、欠条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案外人江苏某工程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耿某是江苏某工程公司的授权代表人及现场代表。对此,翟某陈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项目公示牌所指内容相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欠条与本案无关联。
耿某在本院(2024)苏1283诉前调6814号案件中提供了一份向江苏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载明:本人耿某,是泰兴某污水处理提质增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本人欠付翟某沙石货款柒万柒仟贰佰元。本人请求贵公司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代本人直接向翟某支付上述欠款。特此申请。申请人:耿某/2024年7月17日。对此,翟某陈述,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也证明被告是承包方,被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江苏某建设公司陈述,说明耿某是实际施工人,他与翟某的货款问题是他们两个之间的问题,与江苏某建设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工程合作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委托付款申请、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人提供了沙石等货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价款。本案争议焦点为:江苏某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中,翟某系与第三人耿某洽谈的沙石购买事宜,达成买卖合意后,有关款项支付、价款结算等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均是由第三人耿某行使和负担的。耿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身份要件,行为人必须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2.名义要件,行为人实施的法律行为必须是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进行;3.职权范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即行为人具有单位的授权,且其实施的行为在单位授权范围内。本案中,一方面,耿某对外公示的身份系劳资员,而对外进行材料采购及货款支付,显然不是劳资员的职权范围,且未有证据证明耿某有向翟某出具过其具有单位授权的情况存在。另一方面,耿某提交的委托付款申请与江苏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也相互印证了耿某并非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员工,且不排除耿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应认定耿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进一步考量,耿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翟某系在送货过程中才发现公示牌上写明耿某为项目劳资员,但其未进一步要求耿某出具相应的授权材料,也未核实耿某具体身份,且未向江苏某建设公司核实的情况下,仍继续向工地送货,由此可见翟某并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此外,对于耿某自行在欠条上加盖的江苏某建设公司印章的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必须取得合法授权,没有代理权不会因为加盖了公章就使无权代理转化为有权代理。故现翟某既不能证明耿某购买沙石的行为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也不能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耿某具有江苏某建设公司的代理权限,故应认定耿某不构成表见代理。
综上所述,江苏某建设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耿某向翟某购买沙石的行为对江苏某建设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本案审理中,经本院向翟某释明,其坚持起诉江苏某建设公司,故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30元,减半收取865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