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4646号 原告:***,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灵璧县星河湾南区2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信拓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拓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24670元;2.判令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之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份,信拓公司、***中标宿州市埇桥区褚兰镇东平山、灰古镇曹庙村乡村路建筑施工工程,信拓公司、***和***协商购买C30商品混凝土(含泵送)建筑材料,后***将商品混凝土价格表交送被告,经协商双方口头约定:“***按被告所需的商品混凝土规格、数量,从***处安排车辆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货到按装车单被告人员接收验货签字,货到付款”。至2023年11月15日双方对账,被告合计欠***12467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后***多次催被告支付混凝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 信拓公司答辩称,***在诉状中诉称信拓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不属实,***与信拓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既不是公司员工,公司也没有授权给***,案涉的货物买卖与信拓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答辩称,其与***有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欠条上写的是247方,但是实际只收到40方,并且为了这个事情还报过警,但是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其与信拓公司之间没有关系,案涉的货物买卖与信拓公司也没有关系。其与信拓公司以前有过合作,在写欠条的时候就顺手把信托公司写上去了。 ***为了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以下证据:***的身份证复印件、***的信息查询单、信拓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欠条中明确表明了信拓公司的名称和***的签名,并且是两次书写不可能存在笔误的情形,被告拖欠混凝土款124670元。 信拓公司质证称,欠条上信拓公司的名字只是***书写的,没有公司的印章,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质证称,虽然欠条是其书写的,但是实际只收到了40方。 信拓公司举证其在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上查询信息,证明案涉的工程供应商应该是安徽奎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起诉信拓公司。 ***质证称,建设工程中标单位并不能代表实际施工方,两者有可能是不一致的。 ***举证了2024年4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2023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称审核单位是宿州同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从***处没有实际收到381方混凝土。 ***质证称,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被告所述是***送的货,而且该报告中只写了一个灰古镇,至于被告打条的***是否含在本审计报告中无法证明,该审计报告的最后一页,C30是511.212也远远大于被告欠条中所写的247方,该报告三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信拓公司质证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9月份,被告***与原告***协商购买C30商品混凝土,约定***安排车辆,按***所需的混凝土规格和数量装车运输至指定的地点,货到工地人员接收验货签字。后***、***对混凝土的款项对账,***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包含两个对账信息,书写在同一张日记本上,分别是:“今欠***往褚兰镇东平山混凝土107方,2023.9.27,褚兰镇吴庄混凝土34方2023.10.8.共45630元;今欠***往灰谷曹庙村送混凝土247方,2023.11.15号欠79040元”欠条右方还写出了79040元的计算列式:247×320=79040。每个欠条落款处***都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在其名字的上方书写了“安徽信拓建筑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信拓公司称对此欠条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去购买混凝土,并且在该欠条中也没有信拓公司的章。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信拓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案涉《欠条》虽然***在其名字的上方书写了“安徽信拓建筑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信拓公司的印章,同时,该公司否认对***授权,原告当庭也认可事先并没有看到或查看信拓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与***关于混凝土的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仅凭***单方书写的带有信拓公司名称的欠条就认为信拓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欠条对信拓公司不发生效力,信拓公司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不是信拓公司的员工,也无信拓公司授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其次,***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欠条中281方的混凝土,称只收到了40方,并提供的2024年4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2023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以证明其辩解,但经查,该审核报告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反而***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能够明确的反映出送货工地和方数,能够清楚的反映出***诉请的12467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因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诉请的按一年期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此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12467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4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用114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