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民终33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杨夫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星河湾南区2号楼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信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系个人,其没有经营混凝土的资质,***仅是送货人,并不是实际出卖混凝土的主体,欠条出具仅是一张送货凭证,而非是***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不具有出卖涉案混凝土的主体资质。二、一审法院认定***向***支付124670元货款错误,***并没有向***提供281方混凝土,只收到了40方混凝土。涉案工地的审计报告中审计所用混凝土是522方,***已经从他人处购买混凝土用于涉案工地,不可能再向***重复购买如此之多的混凝土用于涉案工地,故***依据欠条证明混凝土用于涉案工地与实际不相符。三、一审中***虽然向法庭出示了欠条,但是该欠条并未经过对账,当时涉案工地紧急需要用混凝土,另外一家不能及时来送,通过工地施工班组和***联系,先让***送一部分混凝土,因工地当时施工比较混乱,***出具欠条仅是对涉案工地混凝土的需求,后经对账才发现***仅是向涉案工地送了40方混凝土,故应根据***实际送货的数量支付货款,一审按照281方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关于混凝土方数,***给***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而且有明确约定。三、关于报警情况,纯属***捏造事实,经与灰古派出所联系,该案的报警系***拖欠农民工工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
信拓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正确,***并非信拓公司员工,也没有获得信拓公司授权,因此***以信拓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所谓的欠条,不应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与***之间的纠纷,信拓公司并不知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拓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24670元;2.判令信拓公司、***支付欠款之日起资金占用利息(按一年期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至支付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信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份,***与***协商购买C30商品混凝土,约定***安排车辆,按***所需的混凝土规格和数量装车运输至指定的地点,货到工地人员接收验货签字。后***、***对混凝土的款项对账,***向***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包含两个对账信息,书写在同一张日记本上,分别是:“今欠***往褚兰镇东平山混凝土107方,2023.9.27,褚兰镇吴庄混凝土34方2023.10.8.共45630元;今欠***往灰谷曹庙村送混凝土247方,2023.11.15号欠79040元”欠条右方还写出了79040元的计算列式:247×320=79040。每个欠条落款处***都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在其名字的上方书写了“安徽信拓建筑有限公司”字样。庭审中,信拓公司称对此欠条不知情,也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去购买混凝土,并且在该欠条中也没有信拓公司的章。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拓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经查,案涉《欠条》虽然***在其名字的上方书写了“安徽信拓建筑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加盖信拓公司的印章,同时,该公司否认对***授权,***当庭也认可事先并没有看到或查看信拓公司对***的授权委托书。法院认为,***与***关于混凝土的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仅凭***单方书写的带有信拓公司名称的欠条就认为信拓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欠条对信拓公司不发生效力,信拓公司不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不是信拓公司的员工,也无信拓公司授权,***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其次,***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收到欠条中281方的混凝土,称只收到了40方,并提供的2024年4月8日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2023年度一事一议财政奖补道路硬化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欲以证明其辩解,但经查,该审核报告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反而***本人亲笔书写的《欠条》能够明确的反映出送货工地和方数,能够清楚的反映出***诉请的124670元是如何计算得来。因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诉请的按一年期同行业拆借利息计算自欠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请求,因双方在欠条中没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法院对此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12467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246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元,保全费用1143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向***出具的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2023年10月份混凝土对账单,证明:***之所以给***签欠条,是因为看到制表人***是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误以为欠条是给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据2.***与***的聊天记录,证明:***因为看到收款账户不是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才拒绝付款。***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和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宿州市汇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所使用的混凝土为八张村、灰古镇曹庙村,型号为C30,而一份对账单为***,使用的混凝土为C35,在一审时法庭已经指出两份对账单的问题,***均不能回答,在二审中又作为证据提出,显然系混淆是非。关于微信截图,未提供原始载体。该汇款账户系***索要,证明***拖欠货款。信拓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与信拓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提供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主张***不具有经营商品混凝土的资质。本案中,***从他处取得商品混凝土并销售给***,***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未提供281方的混凝土,***仅收到40方混凝土,且***出具欠条仅是对涉案工地混凝土的需求,应根据***实际送货的40方混凝土支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2023年9月份,***向***购买C30商品混凝土,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能够清楚反映送货地点、混凝土方量以及金额等详细信息。***要求***支付商品混凝土款项12467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欠条仅是送货凭证亦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