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22民初4273号
原告: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滨海维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头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与被告滨海维佳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佳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8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爆破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总价为27000元,预付款8100元,剩余货款货到票到后付清。2014年5月31日、6月3日原告分别将货物、发票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而被告至今未给付剩余货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
被告维佳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八方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经银行电汇给原告的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经物流送货的快递发货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八方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原告八方公司与被告维佳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给爆破片等安全设备,总价27000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即被告首付30%,货到票到付清全款。当日,被告通过银行汇划给原告货款8100元,原告即于2014年6月3日将货物、发票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相互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八方公司与被告维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八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维佳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维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维佳化工有限公司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9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滨海维佳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