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2756某某与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民终27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公司)、原审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仅根据八方公司提供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认定***抽逃出资1474900元明显不当。在该对账单上,并没有显示资金转出到的具体账户,不能确定资本金到底是转入了***的账户还是**的账户或者其他的账户,因而也不能据此判断此笔转账业务的具体经济实质,直接据此定性***抽逃出资明显不当。二、2012年7月18日至今,**一直担任八方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实际控制八方公司,将数额特别巨大资金的转出须经**同意,且股东之间存在对出资的口头约定,**等股东到庭对于审理清楚案件事实非常重要。一审中,我方提出需追加**为第三人,但**等股东因特殊情形不能到庭,申请案件中止审理没有获得批准,故此项事实未查清,在事实未查清前直接判决认定***抽逃出资明显不当。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为: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返还出资的责任主体是抽逃出资的股东和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并不包括受让股东。***是受让股东,并且在***受让股份时,通过公开信息并不能了解到***抽逃资金的事实,一审判决直接推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归属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到位情况”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八方公司辩称:***一审时已经认可了抽逃出资的事实,也认可了没有实际出资,只是认为案外人**,4个人资金70万元算作出资款,但在一审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作为被告股东应当对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出资且对于抽逃出资的事实也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依据相关规定的判决是正确的。由于***将股权转让给***,***又将股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和***在受让股权时均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是亲属关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归属及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一审判决二人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有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述称:对于整件事不清楚。当时是***、**,4拿着***的身份证说去办事情,但是具体办什么事情***不清楚,也从未签字。 原审被告***述称:其是受**,4委托作为名义上的股东,其没有享受过任何股东权利,也不应承担股东义务。***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3月2日受让股权,并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及分红。是**,4作为公司实际股东长期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八方公司对***名义股东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公司的相关财务、办公、会议记录均能说明这一事实。 八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履行出资义务1474900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出资义务止);2、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将原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变更为301万元,新增的251万元,由股东**出资1035100元,由新股东***出资1474900元。同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与注册资本变更,股东亦由**、***变更为**、***、***。之后,由**认缴的货币资金1035100元、由***认缴的货币资金1474900元于2012年7月17日转入八方公司在**农村商业银行徐州鼓楼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尾号为9778的账号内。2012年7月18日,徐州迪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7月17日止,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货币资金2510000元。增资后,**持股比例为47.68%,***持股比例为49%,***持股比例为3.32%。 2012年7月18日,八方公司在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尾号为9778的账号分户账明细对账单显示,该日从该账号转出人民币251万元。 2015年11月20日,***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八方公司股权1125万元(实缴1474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以人民币1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015年11月27日,八方公司股东由原股东**、***、***、***、**,4变更为**、***、***、***、**,4。 2016年2月25日,***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股权1125万元(实缴1474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以人民币1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6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八方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16年3月2日,八方公司股东由原股东**、***、***、***、**,4变更为***、**、***、***、**,4。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根据八方公司提供的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村商业银行分户账明细对账单显示,户名为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尾号为9778的账号中,2012年7月17日分别转入人民币1035100元、1474900元,2012年7月18日转出人民币251万元,***在对其认缴的货币资金1474900元于2012年7月17日出资后又于次日转出,抽逃了其增资资本。故,八方公司要求***履行出资义务1474900元并承担抽逃出资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明,***抽逃其出资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之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作为受让人的***和***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对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进行详细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归属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到位情况,故,***、***应对***抽逃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追偿。 关于***辩称**,4出资近70万元,加上公司扣除**,4分红的价款,已足额缴纳资本金的主张,因未能举证证明,且系**,4与**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中不予理涉。 该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出资1474900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4749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三、***、***对***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负担,***、***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7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一审法院(2018)苏031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已申请查阅八方公司账簿,但被八方公司拒绝。 第二组证据:1、八方公司股东合作经营协议,该协议上有八方公司的公章及**等股东的签名,其中,***所持股份为**,4实际所有,是其他股东认可并同意的;2、**2013年5月21日发送给**,4的邮件;3、**2013年5月21日发送给**,4的邮件,邮件附件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工商局版本),章程中显示股东姓名为**,而**即为**,4的曾用名;4、八方公司2015年股东大会决议,其中***的签名为**,4代签。证明目的,***、***等人仅为名义股东,**,4为八方公司实际股东,并且**等股东也认可**,4为八方公司的实际股东,且**,4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第三组证据:1、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查询的八方公司章程,内容为,八方公司原股东为**、2012年由**转让后名称改为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且根据该章程,执行董事主要负责该公司事务;2、八方公司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内容为,**为八方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八方公司监事;3、八方公司开除**,4的通知,该通知没有**,4或***的签名。该组证据证明目的,八方公司一直被**实际控制。 第四组证据:1、**,4银行卡交易流水;2、**,4购买物料收据一组。其中,**,4银行卡流水中,2012年11月23日的7190元及2012年12月26日的3260元支出能够和0019240号、0018824号提货单对应。当时已开发票,发票已交付八方公司,八方公司已入账。证明目的,**,4购买物料实际使用人为八方公司,**,4已按**要求偿还**代出资款。 第五组证据:**发送给***、**,4的电子邮件及附件,内容为八方公司股东合作经营协议,证明目的,2013年5月29日,**明确表示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 第六组证据:1、2016年度及2017年度分红决议,内容为,2016年度分红决议中显示***应得分红65.7万元,其中15万元打款***,20万元为偿还**代**,4出资的出资款,另有5万元以现金支付;2、***银行账户流水,其中2017年1月22日由**账户转入25.7万元。证明目的,股东分红时,***偿还**20万元出资款,且八方公司多年均进行分红。 第七组证据:1、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内容,***为该公司股东;2、Q11-3*1300电动剪板机及J23-16冲床发票一张,证明内容,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曾购买Q11-3*1300电动剪板机及J23-16冲床;3、Q11-3*1300电动剪板机及J23-16冲床在八方公司内的照片,证明内容,两台设备为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入八方公司;4、案外人出具的证明,内容该两台设备系**,4投入八方公司。证明目的,**,4、***已实际对八方公司出资。 第八组证据:证人**,**,4的证言,证明目的,**,4是八方公司的实际股东,且**,4与**之间存在关于垫付增资的口头协议,以及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设备及**,4购买的物料应作为向公司的实际出资。 第九组证据:八方公司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证明目的,冲床及剪板机已经交付八方公司使用,八方公司也使用这两台设备申请了特种设备制造许可,且八方公司制造的产品必须使用这两台设备,八方公司完全享有这两台设备的使用权及处分权,应当视为**,4对八方公司的出资。 经质证,八方公司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曾起诉八方公司要求行使知情权,但被一审法院认为其有不正当目的而依法驳回,八方公司的财务信息已经告知了***在公司的代理人**,4。2、对第二组证据中,合作经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电子邮件及邮件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份章程仅是一个讨论意见,没有公司其他股东的签字或意见;股东大会决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第四组证据中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交易流水注明的是消费,个人银行卡消费与股东出资是没有关联性的,所以该组证据不能证明**,4实际出资12600元。对提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提货单是真实的,收据上载明的缴款单位是八方公司。**,4曾经作为八方公司的业务经理,其手中持有八方公司外购货物的发票与收据也是正常的,该组票据无法证明出资的事实。5、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且对于公司资产状况的表述与公司实际经营状况不一致。6、第六组证据的分红决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份复印件内容也不一致。八方公司之前确实有过分红,且**与***间的个人资金往来是基于二人其他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应当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不能以和**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作为向公司的出资。7、针对第七组证据,当时,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倒闭,这两台设备因没有地方存放,就存在于八方公司,且目前仍然存放于八方公司。这两台设备没有被列为八方公司资产,没有出资手续,不是**,4的实际出资,仅仅是**,4暂时存放于公司。8、对证人**,4的证言不予认可。**,4在购买机器设备时还未决定与**合作,其之后将设备放在八方公司,公司并未出具任何手续,没有评估,也没有作为固定资产入账,证明**,4知道设备不是作为出资。20万元是**,4以***名义与**个人发生的,不是出资。**,4是2015年加入公司,其仅知道**,4将两台设备放到八方公司以及用分红款给了**20万元,但**,4无法说明款项性质,也无法证明**,4与**之间存在口头协议或如何约定。9、第九组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八方公司没有就此两台设备向**,4出具出资手续,也没有对设备进行价值评估等出资手续。 被上诉人八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徐州汇利制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上述两台设备先是存放于徐州汇利制盖有限公司,后因该公司不愿存放才存放于八方公司。 经质证,***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审被告***述称,其没有参与过八方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上述证据并不知情。 原审被告***述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也不知情。 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已查明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八方公司认可之前***、***系代**,4持有股份,**,4是公司隐名股东。2017年11月13日,**,4、***登记离婚,二人共同确认,离婚后,***所持八方公司股份不再是代**,4持有,而是为***实际所有。 本院认为:一、***应向八方公司返还出资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012年7月13日,八方公司作出增资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251万元,其中股东**认缴1035100元,***代**,4认缴1474900元,**,4为隐名股东。但**、**,4利用第三方资金在2012年7月17日完成验资后,于7月18日将增加的出资全部从八方公司账户转出,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因八方公司对于***、***代**,4持有公司股份这一事实已明知,故,八方公司应向实际抽逃出资的主体主张权利,其要求***、***返还出资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4、***离婚前,系由***代**,4持有八方公司股份,应认定***对于**,4抽逃出资这一事实系明知。**,4、***离婚后,二人共同确认现八方公司股份实际由***持有,即股份实际所有权人由**,4变更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八方公司要求***返还出资本息,应予支持。 二、关于***应补足出资的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虽认为**,4与**之间存在垫付出资款的约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便**,4与**之间存在垫付出资款的约定,在**未实际代**,4垫付出资款的情况下,**,4的出资责任亦不能免除,其仍应当向八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其次,至于在2016年分红时,***认为**,4向**支付的20万元应视为向公司的出资,但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实际将出资款项交付于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将该20万元代**,4交付至公司,因此,该20万元不能视为**,4的出资。如**,4、***及**之间关于该20万元存在其他纠纷,应另行主张。第三,***虽认为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台设备应视为**,4的出资,但八方公司股东之间并未达成以该两台设备作为**,4出资的合意,且该两台设备亦未进行价值的评估及出资的确认。八方公司主张该两台设备仅是暂时存放于该公司,如***认为八方公司使用该两台设备损害了其与**,4的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因二审出现新的事实,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出资1474900元及利息(以14749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之日); 三、驳回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0元、公告费47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