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3178号
原告:**,女,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元***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时代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女,1979年2月10日生,汉族,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徐州市铜山区。
第三人:***,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沙市雨花区。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5年1月16日生,汉族,自职职业,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与被告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设备公司)、第三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于2019年1月13日作出的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无效;2、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3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决议,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将原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变更为3010000元,新增的2510000元,由股东**出资1035100元,由新股东***出资1474900元。同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与注册资本变更,股东亦由**、***变成为**、***、***。之后,由**认缴的货币资金1035100元,由***认缴的货币资金1474900元于2012年7月17日转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徐州鼓楼支行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尾号为9778的账号内,2012年7月18日,徐州迪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12年7月17号止,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货币资金2510000元。增资后,**持股比例为47.68%,***持股比例为49%,***持股比例为3.32%。
2015年11月20日,***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其持有的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股权(实缴1474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以人民币11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股东由原股东**、***、***、***、***变更为**、***、***、***、***。
2016年2月25日,***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即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其持有的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股权(实缴1474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以人民币11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6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2016年3月2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股东由原股东**、***、***、***、***变更为***、**、***、***、***。
2018年6月26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018年12月10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苏0311民初3776号判决,判决***向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返还出资1474900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贵任。***对此判决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
2019年1月13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做出【2019】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解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
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现股东,其股权是受让于***,而***的股权受让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8)苏0311民初3776号判决虽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此判决尚未生效。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做出解除其股东资格严重损害了其利益。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条款明确表明公司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必须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必须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并且公司还必须给与该股东合理期间返还出资三个条件,才能够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其一、***仅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名义股东,**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实际股东。**己经对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实际出资。其二、被告八方设备公司2019年1月13日做出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决议之前,未对原告***进行催告。其三、(2018)苏0311民初3776号判决现未生效,原告***承担返还出资的连带责任的合理期间尚未到期,故该决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法,应当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辩称,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认为2019年1月13所作出的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有效,该决议是基于本案的原告***抽逃注册资本,且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召开股东会议前通过各种形式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催告也履行了催告的程序,并且召开股东会的方式也符合法定的程序,股东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是有效的,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本案原告***将**列为第三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不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其没有对争议的诉讼标有独立的请求权,另本案处理结果也与**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故应当将**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驳回或撤掉。
第三人**、***、***共同**,同意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意见。
第三人*****,其认为股东决议也不成立。
第三人****,公司实际是由其和**共同创立,***和***是后期引进的,(2018)苏0311民初3776号判决查明其是实际控制出资人,股东决议是无效的。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4月19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八方设备公司所生产销售的主导产品属于工业粉尘爆破爆炸防护类的安全设备。主导产品是爆炸隔爆阀和无焰泄放装置等产品。
2012年7月13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议变更公司名称为现名即徐州八方安全设备有限公司,将原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变更为3010000元,新增的2510000元,由股东**出资1035100元,由新股东***出资1474900元。同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名称与注册资本变更,股东亦由**、***变更为**、***、***。
之后,由**认缴的货币资金1035100元、由***认缴的货币资金1474900元于2012年7月17日转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徐州鼓楼支行(现已更名为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人民币存款账户尾号为9778的账号内。2012年7月18日,徐州迪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至2012年7月17日止,已收到股东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货币资金2510000元。增资后,**持股比例为47.68%,***持股比例为49%,***持股比例为3.32%。
2012年7月18日,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尾号为9778的账号分户帐明细对帐单显示,该日从该账号以“还款”的名义转出人民币2510000元至**在该行的尾号为6088的账户内,同日又从**的该账户内转出。
2015年11月20日,***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八方设备公司的股权11250000元(实缴1474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以人民币11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2015年11月27日,八方设备公司股东由原股东**、***、***、***、***变更为**、***、***、***、***。
2016年2月25日,***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出让方将其持有的八方设备公司股权11250000元(实缴14749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7.5%)以人民币112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于2016年2月25日前将股权转让金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八方设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2016年3月2日,八方设备公司股东由原股东**、***、***、***、***变更为***、**、***、***、***。
2018年5月14日,***以股东知情权纠纷为由将八方设备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八方设备公司向其提供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公司章程、股东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但不限于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不服上述(2018)苏0311民初2749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二审仍在审理中。
2018年6月26日,八方设备公司以股东出资纠纷为由将***、***、***诉至本院,要求***履行出资义务14749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苏031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判决***向八方设备公司返还出资14749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不服上述(2018)苏031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二审仍在审理中,二审案号为(2019)苏03民终2756号。在上述二审案件2019年6月12日的询问过程中,法官询问“按照你们的说法,**也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八方设备公司回答“**已经以现金的形式另行出资了300万元以上了,有财务凭证,我方可以提供。”。
在2019年7月4日的二审案件询问过程中,八方设备公司**“我方认可之前***与***是代**持股,**是隐名股东,**与***离婚之后,股权登记为***持有之后,**就不再是隐名股东。”,*****“我方也是主张现在***所持股权是***所有,并非代**持股。”。
“(八方设备公司)你现在有无证据证实你和**之间有所谓的**替你垫付的口头协议?(**)**与我认识时,双方志同道合,所以很多东西都是本着相互信任做出了口头约定,没有相关证据。”,“(八方设备公司)你向法庭**你后期用迈虎公司的设备及分红时你给**20万元,公司有无向你出具出资手续?(**)没有。”,“(八方设备公司)你和**是朋友,那这些年你们个人之见有无借款情况?(**)没有个人借款,但是有个人资金往来,**当时挂在公司账上有一张卡,每月发工资1万元。后期才有的,前期是领现金。”,“(八方设备公司)你购买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八方公司?(**)当时不是的。”,“(法官)在你经营期间,这两台设备,八方公司是否作为其资产在账册中反映?(**)因为没有发票,所以没有反映,但是在八方公司申请特种许可证时两台设备作为申报条件,在材料中进行了记载。”,“(法官)你**你与**有口头的垫付出资款的约定,你是否知道**给你垫付的出资款,你实际偿还了多少?(**)**实际替我垫付了75万元左右,我通过多种形式均已经偿清了。”。
在八方设备公司起诉***、***、***要求履行出资义务后,***、***、***均未向八方设备公司返还款项。
2019年1月13日,八方设备公司形成【2019】年第【1】次股东会决议,决议主要内容为:“……三、主持人:执行董事全权委托人**律师主持会议。四、参加人:应到会股东【5】方,实际到会股东【4】方,股东【***】未到场,(其中股东【***】委托【**】出席会议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占公司总股本的【92】%股东出席了本次会议并表决。本次会议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五、具体事项:公司在2017年12月发现公司原股东***抽逃注册资金,之后***受让***的全部股权,***又受让***的全部股权,我公司为了追回出资,充实公司资本,于2018年7月向泉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该三人以找不到***为由拒绝出庭,法院只得公告通知三个月,2018年12月10日一审判决***抽逃资金,***和***为连带责任人。至今,我公司已经给予***等三人13个月的超长时间来补足抽逃的出资。但是她们仍然拒绝履行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公司通过股东大会的形式来解决抽逃全部注册资金的问题并解除***股东资格。六、现大会根据具体事项就《解除***股东资格》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并就议案的内容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七、表决:**代表***反对;***未到弃权;**、***、***同意;同意【3】方,占总股数54.5%,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87.2】%;占出席会议股东人员3/4;反对【1】方,占总股数37.5%,占有表决权股份数的【0】%;占出席全体股东数1/4;弃权【1】方,占有表决权股份数的【12.8】%。**说:一审判决书已收到,但我们不认可,已上诉中级法院,待中级法院判决后再来就这个召开股东会,因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徐州八方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和**,是我们2012年一起创造,事实我们一起投资,一审判决书我几乎没有参与,2017年底我已离婚,我把股份全给***,我就没参与这件事情,但现事情出现,我必须来澄清和说明。原来确实欠**出资款,后期从2017年分红资金直接扣除打入公司账户。因和**这事把我股东身份否掉与事实不符。因创业之前2011年和**有口头约定:公司的创立,先由**负责出资,我负责技术、生产、销售。在实际经营初时,我也出资购买过设备和2017年底分红中返还**出资款20万,结清双方的出资。基于以上事实,我反对股东会的议题,并提议本次股东会决议无效。1、对股东会的表决权是按公司章程规定的占股份的2/3,不是股东人数的2/3;2、我对徐州八方公司创立初有实际出资的;3、法院还在审理,以审理判决后再定;4、一审判决未生效,应当以法院判决生效为准;5、我以为表决结果未按八方公司章程的实际有效股份数,表决结果无效。八、表决结果:通过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议案。……。”。***、***在该决议上签字,**代***在该决议上签字,**代**在该决议上签字。
2019年5月2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第三人**、***、***、***、**则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股东合作经营协议原件1份;2.**2013年5月21日发送给**的邮件1份(打印件);3.上述邮件附件中有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公司章程1份(打印件)。拟证明:***为名义股东,**为公司原实际股东。
第二组:1.**尾号为7629的银行卡流水原件1份;2.**购买物料收据原件7张,原告*****该组收据显示的需要单位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且购买的物料均为脚钢等型材,不可能是个人消费,应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使用,该组物料均由**出资购买,**银行卡流水可以证明部分收据的真实性。
第三组:**发给***、**的邮件及其附件打印件各1份(附件是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合作协议),拟证明:2013年5月25日**在合作协议第1页第7-11行明确表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不存在出资不实情况。
第四组:1.照片打印件3张;2.***尾号为0280的银行流水原件1份,原告*****,照片反映的是2016年度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股东分红情况,其中有分红决议内容,该决议中反映原告***应分红657000元,其中有2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该200000元是原告***偿还**垫付的股东出资款,另有150000给***(**、***曾向***借款),剩余307000元给原告***现金50000元,通过**卡转给原告***257000元。
第五组: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2.电动剪板机及冲床发票1张;3.电动剪板机及冲床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处照片打印件4张;4.***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为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以该公司名义购买的电动剪板机及冲床投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去。***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述设备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使用。
第六组:1、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的特种设备制造***请书复印件1份,申请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原告*****其中在主要生产设备状况附表中明确列为序号1的16吨冲床及序号2剪板机能够证明第五组证据中电动剪板机及冲床两台设备最迟在2012年7月30日就被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管理和控制,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也享有这两台设备的收益,并且这两台设备至今仍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里,可以明确看出这两台设备为**对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出资。2、爆破片装置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第16页表C-1生产设备数量要求生产设备中要求下料设备(冲床、剪床、电火花和机光切割)数量要求不少于四台,原告*****结合本组证据第1个证据中的冲床、剪板机只有这两台,可以明确这两台设备是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拥有和控制,并享有收益。原告***认为本组证据能够证明这两台设备为**对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出资。
经质证,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第三人**、***、***认为,第一组证据的合作协议是2015年7、8月份以后签订的,当时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基于发展又吸收了***和***入股,这份协议不能说明和证明当初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从500000元增资到3010000元期间存在抽逃出资情况。**是幕后实际持有者这一事实我们在中院庭审中也已经确认过,但**后期在股东会当中就已经明确说过他在2017年底离婚时已经将股份给了***与**没有关系。对于该组证据中的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邮件附件的章程没有任何人签字。
第二组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显示的2012年11月23日的7000元注明是消费,2012年12月26日3260元注明也是消费,个人消费与公司注资无关联性。该组证据中的7张收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这些收据是真实的,收据上的缴款单位均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曾经作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业务经理手上有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在外的所谓的收据和一系列的发票也是正常的,不能因为这些票据的存在就证明**出资票据上载明的钱款,这些钱与**是何种关系也无法证实。
第三组证据邮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的也是2015年以后关于吸收***和***入股双方交流的意向,与本案争议的***是否实际出资是否抽逃注册资本没有关联性,合作协议没有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所谓的分红是存在的,即使***与**个人之间有200000元资金往来,也说明不了***或者说实际控股人**对于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出资,如果是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应有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出具的履行出资义务的手续。
第五组证据电动剪板机及冲床问题,当初**曾以没有地方存放电动剪板机和冲床为由找到**要求将设备存放到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人证言规定,无法确定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中的特种设备制造***请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所涉纠纷和焦点没有关联性,这份申请书中有相应的剪板机的设备名称,在开庭质证中关于电动剪板机和冲床,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已经向法庭质证,当时是由于**没有地方放置这两台设备而找到**,要求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临时存放,如果说这两台设备就是**出资的话,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应当给**出具出资的证明,完善相应的出资手续,并且要对这两台设备进行价值的评估才能确定其投资入股的具体的数额。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该组证据中的爆破片装置安全技术监察规程也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观点,不能证明在企业里存放这个设备就是**出资。
第三人**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作协议基于2013年5月份前吸收***、***作为公司股东而起草的协议晚于***、***到公司任职。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其与**口头约定股东出资由**垫付,后来根据**的要求以实物设备,就是后来的剪板机和冲床及现金(就是7张票据上显示的金额),以及分红方式支付出资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该邮件内容是其和**讨论过的,由**发送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观点,200000元分红款是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直接打入**个人账户。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这些设备按照特种设备取证许可要求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必备的。第六组证据中的特种设备制造***请书是真实的,是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取得特种设备生产唯一资质,原件在质监总局和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该研究院是评审单位,质监总局是发证单位。爆破片装置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是取得特种设备唯一法规,具有强制性。
第三人***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邮件其收到了。其入职到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是2013年5月底,其从**手中购买了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股权,当时其占被告八方设备公司7%的股,其中一个是由**免费赠送,每股30000元,当时**描述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实际资本3010000元,其到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也现场考查了设备齐全,也有特种设备也有许可证。证据二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加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时候,**告诉其公司实际出资3010000元,当时确实有股东出资购买设备。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是当时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吸收其加入时**发给其的合作协议,让其考虑的。证据四照片3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现场参与了。对于***657000元资金流向其知情,200000元是偿还**垫付的出资款,50000元现金是由**领取的。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也是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员工,这些设备曾经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使用,现在是否还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其不清楚。第六组证据中的特种设备制造***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爆破片装置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无异议,是我们爆破片制造企业唯一法规。
庭审中,**另**,其懂生产和市场技术,缺少资金,**说前期投资款他帮其出,其以手里以前的设备、现金、股东分红等方式进行偿还,没有约定偿还日期。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运行过程中也是按时分红,一直到2017年年底才正式扣完**前期垫付款。注册资金**告知其是由他来负责,包括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运行、取证需要的款项都由他来先行垫付,如果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后期运营缺钱了,是指前面的注册资本用完了之后,由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向**借钱,然后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再向**还钱。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八方设备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了原告***的股东资格,因原告***的股权系受让自***,而***的股权系受让自***,而***仅为名义股东,第三人**为实际的股东。根据上述规定,该决议是否有效取决于**有无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是否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从现有证据分析,可以认定**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本院调取的江苏苏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分户帐明细对帐单显示,户名为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尾号为9778的账号中,2012年7月17日分别转入人民币1035100元、1474900元,2012年7月18日转出人民币2510000元,***在对其认缴的货币资金1474900元于2012年7月17日出资后又于次日转出,抽逃了其出资资本。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的规定,抽逃出资是指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本案中,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或者**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或者说是**缴纳的出资在进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前身徐州八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一天后即以还款名义转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再结合庭审中****其与**共同创立了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足以对***或者**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提供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或者**,由***或者**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辩称其与**之间存在由**垫付出资款的口头约定,但是对此约定,**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另抗辩**后期通过购买设备、物料、分红款抵扣等形式向**偿还了垫付的出资款,为证明此意见,原告***提交了**尾号为7629的银行卡流水明细1份、**购买物料收据原件7张、照片打印件3张、原告***尾号为0280的银行流水明细原件1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查询到的上海迈虎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打印件1份、电动剪板机及冲床发票1张、电动剪板机及冲床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处照片打印件4张、***的书面证人证言1份、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的特种设备制造***请书复印件1份、爆破片装置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复印件1份。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的银行流水与收据仅有2012年12月26日的一笔3260元的支出能够相互印证,其他6张收据与银行流水均无对应关系,看不出两者之间存在联系。即使2012年12月26日的3260元收据确实是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购买物料的真实收据,**的银行账户在同日也确实支出了3260元,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也仅能证明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在当日使用**的银行账户购买了3260元的物料。仅凭此组证据无法证明**以购买物料的方式向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补足了出资款;原告***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请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评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退一步,即使该证人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亦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原告***提供的电动剪板机及冲床发票显示两台机器的购买时间为2011年10月,而**加入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时间为2012年,在(2019)苏03民终2756号案件2019年7月4日的二审询问过程中,**也**购买此两台机器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被告八方设备公司,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也没有就此两台机器向其出具出资手续,在经营期间此两台机器也没有作为资产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账册中反映。在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不认可此两台机器是**的出资的情况下,**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此两台机器系其对被告八方设备公司的出资;原告***提供的2016年的分红决议系照片打印件,即使该分红决议系真实的,最后***仅领取了307000元的分红款,该组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与**之间存在200000元的资金往来,而该200000元资金往来的性质并无证据能够证实。另,**亦**在其向**交付该200000元分红款时,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也未向其出具相应的出资手续。因此,此组证据亦不能证明**以200000元分红款的方式补足了出资款。
综上,原告***的举证未能证实**履行了出资义务。
***或者**抽逃其出资后又将股权转让给***、之后***又将股权转让给原告***,作为受让人的***和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根据交易习惯应当对公司股东的出资状况进行详细了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归属与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到位情况,现无论是***还是**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受让人的***理应依法补足相应出资款。
现原告***辩称,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未对其进行催告,(2018)苏0311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原告***返还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因此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无权解除其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2018)苏0311民初3776号案件中,被告八方设备公司明确要求原告***等人返还出资款,应视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对原告***等人进行了催缴。在2019年1月13日召开股东会之前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已经给予原告***等人足够的时间返还出资,但原告***等人至今未返还出资款。原告***等人在收到(2018)苏0311民初3776号案件的传票后,并未就返还出资款等事宜与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协商或作出返还出资款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原告***等人在合理期间内未返还出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八方设备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原告***的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八方设备公司在解除***的股东资格后,应当由其他股东补足出资或及时按法定程序减资。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