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02民初3093号 原告:**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新罗区南环西路52号建设大厦八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0531865X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城华南路37号仕公岭创客汇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1791071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先,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与被告千亿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千亿公司返还设计补偿费880,584.05元,并支付该款从2018年4月2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安居公司以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小洋祥和家苑项目设计单位,千亿公司前身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中标。双方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就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千亿公司开始该项目方案设计,安居公司支付了相应设计费。2012年,因新的《住宅设计规范》(G50096-2011,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执行,千亿公司依据新的设计规范重新修改方案和初步设计,并要求增补设计费。2012年5月7日,安居公司支付了增补设计费306,432元。2016年10月,千亿公司依据新的防火设计规范及《**市建筑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再次调整方案设计,提出设计费补偿。2017年12月21日,安居公司再次支付千亿公司设计补偿费574,152.05元。《招标文件》中载明:设计方案必须符合招标方的任务和要求;符合建设地块的规划要求;符合中国现行设计规范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当招标方或审批部门依据规划文件或有关标准、规范对设计方案提出异议时,设计方应及时、无偿和负责地对原设计方案及相关文件作出修改,直至招标方满意和有关审批部门批准为止。《小洋保障性住房居住小区工程设计招标补充通知》(一)第三条指出:若因政策性调整,导致该项目调整设计面积增加或减少或取消,设计人不得要求索赔,设计费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2018年3月27日,福建省审计厅出具闽审建报(2018)11号《审计报告》,认为安居公司支付设计补偿费与设计招标文件条款不符。2018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龙政办(2108)69号文件《关于做好市本级2017年度保障性住房安居工程跟踪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要求安居公司收回已支付给设计单位的设计补偿费。2018年4月27日,安居公司向千亿公司发出岩住宅[2018]136号《关于要求退回小洋祥和家苑设计补偿费的函》,要求千亿公司返还设计补偿费。但千亿公司拒不返还。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更名。为此,安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千亿公司辩称,其收取安居公司的设计补偿费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千亿公司中标小洋祥和家苑的设计项目后,于2011年7月11日与安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设计过程中因执行新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市建筑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试行)》等规范性文件,需要对原设计方案和图纸进行调整、修改、补充和完善,以致增加了巨大的设计工作量。安居公司经集体研究后,同意给千亿公司增加设计补偿费,并于2012年4月23日、2017年11月21日与千亿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增加设计补偿费306,432元、675,473元。2012年5月7日安居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设计补偿费306,432元。2017年12月21日,安居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设计补偿费574,152.05元。二笔合计880,584.05元。《招标文件》中的条款内容只是一个要约邀请,本身不具有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而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依据的也是《招标文件》中的规定,同样不具有合同条款的法律效力。安居公司支付设计补偿费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以《招标文件》和《审计报告》为依据,要求返还设计补偿费,不仅于法无据,且与法律规定相悖。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千亿公司以欺诈、胁迫的行为或以恶意串通的方式与安居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合同的履行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千亿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取得本案所涉设计补偿费合理合法。要求驳回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安居公司与千亿公司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7月11日,安居公司与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安居公司将小洋祥和家苑工程设计委托给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估算设计费为2,794,896元,分五笔支付。2012年4月23日、2017年11月21日,双方分别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分别约定设计补偿费306,432元、675,473元。2012年5月7日、2017年12月21日,安居公司分别支付了设计补偿费306,432元、574,152.05元,合计880,584.05元。2017年9月20日,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变更名称。 2018年3月27日,福建省审计厅作出闽审建报(2018)11号《审计报告》,其中第六页认为设计补偿费补充协议不符合设计招标文件设定条款。2018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出龙政办(2108)69号《关于做好市本级2017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跟踪审计发现问题整改工作的通知》,其中第3页要求安居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前收回设计补偿费88.26万元。2018年4月27日,安居公司向千亿公司发出岩住宅[2018]136号《关于要求退回小洋祥和家苑设计补偿费的函》。2018年5月4日,千亿公司委托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安居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以审计结论为由要求退回设计补偿费与法律规定不符。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2年4月23日、2017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审计结论是否可以作为要求退回设计补偿费的依据。 本院认为,安居公司与福建省千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2年4月23日、2017年11月21日分别的签订二份《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日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民一他字第2号电话答复意见中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九项第一目认为:“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二目认为:“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案2011年7月11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2012年4月23日、2017年11月21日《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审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现安居公司以福建省审计厅的《审 计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整改工作通知为由,要求退回设计补偿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安居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50元,减半收取计6,325元,由原告**市安居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代) 速录员 黄   敏 附: 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