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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至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德通达三鑫石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一初字第01711号 原告:宣城市至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通达三鑫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宣城市至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诚公司)诉被告广德通达三鑫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至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至诚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德通达三鑫石材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期、工程造价与结算及双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完毕,截止2015年5月26日,被告拖欠工程款5万元未付。原告特依法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至诚公司向本院提举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施工合同、国家电网工程验收通知单。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价款为10万元,首付5万元,验收合格支付5万元,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4、律师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支付欠款情况。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至诚公司提交的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德通达三鑫石材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0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万元,余款在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款5万元,原告即组织施工,2013年10月28日经安徽电力广德供电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但被告未予支付余款5万元。2015年5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其三日内支付拖欠工程款5万元未果。原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至诚公司与三鑫公司签订的《广德通达三鑫石材有限公司10KV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至诚公司为三鑫公司安装供电设施,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三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余下的工程款5万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德通达三鑫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城市至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息自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德通达三鑫石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