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1081民初156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户籍地广**靖**市,现住广**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靖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职户籍地广**德保县,县,现租住广**靖**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广**色市右江区**园路电信大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住所地广**色市右江区中山**路**色学院对面面。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响、被告***、电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45.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搭乘儿子***由凤凰路行使出绣球大道,横过绣球大道行使由西往东行使,被告***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海关方向沿着绣球大道往排沙方向行使,两车在绣球大道第五小学交叉路口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靖西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左手背严重挫裂伤伴皮肤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靖西市人民医院对左手的血管神经肌健损伤进行***等手术,左手运动功能障碍、社会生活能力部分丧失,住院治疗**天,花去治疗费(数额不清,因该笔费用由***垫付,发票在被告***处),后因原告的左侧前胸部、左肩部、锁骨处疼痛无法**,靖西市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查检和治疗。因此,在靖西出院后即于2016年11月2日转院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花去住院治疗费6847.16元和CT检查1206元,医生诊断原告所受的伤为: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出院后医嘱全休两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在出院后疼痛无法缓解,原告到**尤处购买土方草药320元和到药店购买药270元。被告***只支付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其他损失不予赔付。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左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支出医疗费8643.16元;误工费因本事故造成原告左手的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修复后左手运动功能障碍、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靖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实原告的社会生活能力部分丧失,故误工费应计算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日(从2016年9月18日至2017年8月22日),即339天×104.30元/天=35357.70元;护理费52天×104.30元/天=54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100元/天=5200元;因原告的左手背严重挫裂伤伴皮肤撕脱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侧第2、3、5、6肋骨骨折,恢复需一定的营养费,应赔付营养费3000元;本事故造成原告左手十级伤残,终身造成伤害,被告应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元;原告于1999年起至今跟随妻子在县城居住生活,三个小孩从出生**今均在县城居住和生活,故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的抚养费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8324元/年×20年×10%=56648元;左手运动功能障碍、社会生活能力部分丧失,需给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1、***(2001年3月18日出生):719.5元/月×19个月×10%=1367.05元;2、***(2003年8月27日出生):719.5元/月×48个月×10%=3453.60元;3、***(2007年5月16日出生):719.5元/月×93个月×10%=6691.35元;交通费:1、(转右江附属医院住院)油费300元+高速路通行费150元+返回车费96元=546,住宿费**元元;2、去伤残鉴定交通费:132元(有票)+132元(无票),住宿费**元,鉴定费700元。即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6843.16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15771.30元。桂L×××××号的所有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损失共计110000元,超过部分如果是被告***在工作中履行职务,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843.16元+5771.30元)×40%=5045.78元,如果被告***不是在工作中履行职务,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中部分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中320元草药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建议及正式发票,属原告***自行增加的医疗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因医疗机构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说明普食可满足原告身体恢复,且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已包含营养费,因此其营养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52天加上医疗机构建议全休一个月,因此其主张误工时间339天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充分。原告身份证住址是在靖**市,属农村户口。其庭前提交的证据黄户口本仅可以证明其妻子户籍所在地在城镇,城镇,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一直在该地居住,而其它部门出具的证明没有其它客观证据佐证。因此,原告的该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因原告属农村户口,其抚养人的抚养费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其妻子也是抚养人之一,原告的抚养费应按二分之一计算;(6)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说明因就医或治疗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应得到赔偿,而原告***的住宿费和车票均因鉴定而产生,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7)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结合其十级伤残结果和当地经济发展和生活水平,其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2、本案责任分担问题。被告***驾驶的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充按被告的过错比例赔偿,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仅应承担不足部分损失30%的民事责任。被告***是在工作期间对被原告造成伤害,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若要承担相应责任,则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承担。3、原告***在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17418.89元费用,该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或由原告退回给被告***。 被告电信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电信公司的职员,其行为与我公司无关,电信分公司虽然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电信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补充赔偿。2、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没有将赔偿权利人列为原告,我们认为属于遗漏陈列原告,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由受害人承担抚养责任的,应当是本案的原告,现没有将抚养人列为原告,我们视为其放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的权利。3、原告的部分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关于本案的赔付标准是否以城镇或者农村,现原告没有足够的户籍地是在城镇而是在农村,农村,应以户籍所在地为准,为准,按农村的标准来计算。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相应的民事分担上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80%的主要责任。4、具体其他项目的问题,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问题之外,原告主张三个被抚养人的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抚养人还有另外的抚养人即原告的配偶,所以相应数据应该是除以2。原告的住院天数实际上是48天而不是52天,住院伙食被助等应当按**天来计算。交通费上同意***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而产生的住宿费等不应当得到支持,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地点、人数等相符合。5、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收入相应减少,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伤害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故而赔偿金应当做相应调整。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千元过高,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损害相对较轻,且原告负主要责任,故而该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医药费、营养费等都与***答辩意见一致,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的范围;在本案中,电信公司已经在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80%,***承担20%,***承担的这一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质证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三被告认为原告***购买的320元草药费因没有医疗机构建议购买加上没有正式发票,不应予以认可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本案诉求的320元草药费开支没有上述材料予以证明,故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相关医疗机构虽未在医嘱中有明确的营养费意见,但原告确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及伤情恢复所需,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天数有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后至定残之日无法劳动而产生误工的相关证据,故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参照本案中***的伤情及医生诊断证明,误工费应按原告从接受治疗到出院后医嘱建议全休时间结束来计算误工时间,即按2016年9月18日入院至2016年11月7日出院,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来计算,故实际误工时间应为81天;4、三被告认为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本院依职权前往原告户籍所在地靖**市进行调查,调查,并取得该村民委员会成员**前书写并盖村委公章的证明,该证明证实该村居民***自1999年与新靖镇凤凰路环城五小区的***结婚至今一直在县城生活。结合之前原告提户********、结婚证、靖西市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其三个小孩就读学校的证明,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靖西市环城社区,其生活收入来源也主要来自城镇,故原告以城镇居民标准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进行计算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三被告认为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因原告配偶也有抚养义务,应按二分之一的比例来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三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因不属于法定的赔偿**,此类费用理应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行为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明确权利和责任而使诉讼顺利进行而采取的措施,其致残结果也与本案所涉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进行的是有根据、有必要的鉴定,对于本案所诉的伤残鉴定费及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属于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本事故中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被告电信分公司认为被告***不是其公司职员,也并非履行电信公司业务,虽然电信分公司是本次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但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最初答辩时称自己是在工作期间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电信分公司承担,后面又称自己虽不是电信公司的职员,但履行的是电信分公司派遣的任务。被告电信分公司、***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查,本案所涉牌号为LZD061事故车辆,所有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结合各被告提供的保单证据及庭审陈述,认定涉案车辆已由电信分公司在人保财险分公司分别投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本次原告的合理诉求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分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电信分公司共同承担。9、关于被告电信分公司认为本案原告既然主张三个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就应该将三个子女列为共同原告,否则就该视为放弃该主张的问题。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权利人,可以包括因侵权行为或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此次事故的直接受害人,其尚有能力直接就本身遭受的各项损失提出请求赔偿的主张,当然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故本案没有将原告***需抚养的三个子女列为共同原告的必要性。10、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称原告提供的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上所载的有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肾结石并萎缩、左侧输尿管上段积水的诊断意见与原告之前在靖西市人民医院就诊的诊断意见不符,此处伤情应为二次受伤,与本次事故无关,由此产生的治疗费用应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本院经核对两级医院的出院记录及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认为原告的两次就医均与本次事故有关,所产生的诊疗费用赔偿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证三轮摩托车搭乘儿子***由凤凰路行使出绣球大道,横过绣球大道行使由西往东行使,被告***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海关方向沿着绣球大道往排沙方向行使,两车在绣球大道第五小学交叉路口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原告的儿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靖西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6年9月18日被送至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31日出,住院天数为**天天。靖西市人民院出具的出院记录中所载的出院情况为:患者诉左手手指仍稍肿胀,稍有麻木感,手指关节屈曲活动仍明显受限,活动时左手背术口处疼痛,左侧前胸部、左肩部、锁骨处时有疼痛。出院诊断为:左手背严重挫裂伤伴皮肤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颜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等。原告***在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7418.59元,已由被告***垫付。因原告的左侧前胸部、左肩部、锁骨处疼痛症状在本级医院无法**,靖西市人民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及治疗,故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即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2016年11月7日出,住院天数为**天天。入、出院诊断均有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手外伤术后的意见。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CT检查费共计8053.16元和药店购买药270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避免劳累、着凉,坚持左上肢功能,住院期间全程陪护人壹名壹名,并建议全休一个月。在电话征得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同意后,2017年7月18日原告前往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7年8月22日该机构作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3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自1999年至今一直在靖西市环城社区生活,与配偶***生育有三个子女,其中:长女***出生于2001年3月18日,现就读于靖西市靖西中学;次女***出生于2003年8月27日,现就读于靖西市第二中学;次子***出生于2007年5月16日,现就读于靖西市第二小学。 另查明,本次事故所涉牌号为桂L×××××的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电信分公司已分别为该车投了保单号为PDZA201645260000025396ER的交强险、保单号为PDAA201645260000018734的机动车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6日00时至2017年7月25日24时。事故发生时,被告***为履行电信派遣业务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25741.75元,其中在靖西市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7418.59元(已由被告***垫付);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产生费用为8053.16元和药店购买药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5000元(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6天)。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8448.3元。即按2016年9月18日入院至2016年11月7日结束治疗出院,加上医嘱全休一个月来计算,故实际误工时间应为81天,由此104.3元/天×81天=8448.3元。5、护理费5215元:104.3元/天×50天=5215元(靖西市人民医院住院44天,右江民族医学院住院6天)。6、残疾赔偿金56648元。原告未满60岁,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伤残十级的系数计算,28324元/年×20年×10%=5664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2元。本案中原告***共育有三名子女,其抚养责任应与配偶分半负担,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268元,结合实际情况,依公式分别可得(1)长女***出生于2001年3月18日,尚有19个月需要抚养:17268元÷12个月÷2×19个月×10%=1367元;(2)次女***出生于2003年8月27日,尚有48个月需要抚养:17268元÷12个月÷2×48个月×10%=3453.6元;(3)次子***出生于2007年5月16日,尚有93个月需要抚养:17268元÷12个月÷2×93个月×10%=6691.4元**住宿费**元0元。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住宿费240元;往百色预约伤残鉴定产生住宿费80元。9、交通费810元。往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就医,往返交通费用450元;因进行伤残鉴定产生交通费360元。10、伤残鉴定费700元。11、精神损害2000元。以上10项损失合计117395.05元。 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理赔项目的有85653.3元。具体包括:1.误工费8448.3元;2.护理费5215元;3.残疾赔偿金56648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512元;5.住宿费320元;6.交通费元810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2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应理赔数额未超出此项限额。 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理赔项目有31741.75元。具体包括:1.医疗费2574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5000元;3.营养费1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限额21741.75元。 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21471.75元,因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该事故车辆投有机动车商业险,故商业第三险者理赔的额度应为:21741.75×0.3=6522.53元。 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418.8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桂L×××××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85653.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桂L×××××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桂L×××××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项损失6522.53元; 四、原告***在获得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418.89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14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 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付履行款汇入:户名:靖西市人民法院;账号:20×××85;开户行:农行靖西市支行营业室)。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乂宁 appoint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