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1002民初4087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人,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百色市西园路电信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住所:百色市中山二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电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0%的人身损害费用84708.37元(医药费31996.36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2190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合计118369.36元,扣减保险公司已支付21824.09元,以及原告自行承担的10%的11836.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1日18时50分,原告与被告在百色市右江区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当时驾驶电动车在非机动车道靠右正常行使,被告则驾驶长城牌轻型货车突然右转,导致两车相撞,事后报警处理,随即到百色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原告右腿胫骨骨折,住院十天后出院在家休养。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后,再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所有治疗、手术费都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认定书下达后,原告主动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但因意见不统一,至今无结果。由于原告当前无生活来源,无奈之下于2018年11月7日请求保险公司再次支付医药费11824.09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到医院复查,经医生诊断,建议全休七个月。根据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同时又不积极主动与原告协商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辩称,根据《百色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百公交认字【2018】第45100212018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桂L×××××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8月24日止。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在区分被告***责任比例的基础上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来赔偿。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的医药费30996.36元,保险公司已予付21824.09元,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请求误工费52500元,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仅凭原告所提借的一张《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就是从事建筑技术工作。其工作的性质还应附带劳动合同、工资单、工资条等相关证据证实。为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的标准来计算。原告住院10天,出院证上没有建议全休时间,所以原告出院之后的误工时间无法确定。2018年11月20日百色市人民医院的《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全休一个月,并没有加盖医院的公章,无法核实,***对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关于护理费21903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其并没有医院明确注明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10天来计,被告***可以认可护理费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1人10天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12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并产生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都能予以认可,可在***所驾驶的机动车所购买的交强责任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赔付。恳请法庭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予以赔付。
电信公司辩称,电信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与被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原告***损害的具体行为,与被告***不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来看,电信公司把车出借给具有驾驶员资格的***驾驶,其驾驶人也不存在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所以电信百色分公司已经尽到了安全的注意义务。电信公司的出借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也没有过错,对其结果更是不可预测,而且电信公司所拥有的桂L×××××机动车按时年检,不存有任何机动车缺陷的问题。所以电信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部分计算过高,且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保险公司不认可。关于医疗费31996.36元,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下的21996.36元,经理赔核算后扣减自费药、乙类等剩余11824.09元,保险公司已支付。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824.09元,应按责任比例分担由***承担30%,即3547.227元。原告请求误工费52500元,计算过多、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每天为114元,共10天,合计1140元。其余无医院出具出院后仍需陪人护理的证明,对超出主张部分不予认可。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综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因电信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如***能提供其驾驶该车的证明齐全,手续完备,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被告***承担70%责任,***承担30%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多支付的医药费,***应在承担30%责任内退回。根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综上,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请,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5月21日18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电信公司所有的桂L×××××轻型普通货车,沿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由田阳县往百色市区方向在辅道的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超速与被告***驾驶车辆同向行使,两车行至百色市右江区门前路段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路口转弯不让直行的***驾驶的电动车先行,导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翻,造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调查、勘查后,作出百公交认字【2018】第451002120180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腿胫骨骨折,住院治疗十天,共支出医药费31996.36元。2018年11月20日,***至百色市人民医院复查,医院作出诊断原告术后6个月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全休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4年10月25日至2024年10月25日。电信公司所有的桂L×××××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记载,该车辆均按时年检。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824.09元。后因双方就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定。被告***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有违法行为,存在过错,应依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损害后果按责任划分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现双方当事人主要存在如下争议:
一、关于被告电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电信公司对本起事故并无过错,故其对本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就应负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是否有事实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自费药、乙类药等的辩解,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解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请求误工费52500元,原告所提供的***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而原告提供南漳县农机监理站出具的工资证明未能与该证明互为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以及现在的收入状况;原告所提供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仅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12月3日取得从事建筑电工的操作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建筑电工工作。为此对原告主张其每月收入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情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四项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以年工资收入5113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原告提供的百色市人民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该证明庭后原告已补充由医院**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8年11月20日复查结果是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全休壹个月,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当日(即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共为7个月。据此,原告误工损失应为4261×7=29827元。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1903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专人护理,对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对按每天114元计算没有异议,故对该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0天,需要专人护理10天,护理费应为1140元。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项请求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开庭审理后增加请求住院期间的营养补助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一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损失31996.36元,误工损失费29827元,护理费1140元,共计62963.36元。
三、关于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承担的比例应如何分配问题。根据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划分,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判定其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62963.36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已付的10000元,尚有52963.36元,应按被告***承担70%即37074.36,原告自行承担承担30%即15889元。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被告***应承担的37074.36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已付11824.09元,现还应付25250.27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50.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负担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农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