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18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向阳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皓,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芝道,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处于昏迷状态。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被上诉人***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联,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右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七塘村百标屯iv> 法定代表人:李日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南宁旅游大厦**iv>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百色,住所地百色市西园二路>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汾、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鸿物流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询问、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移动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书之第一、第八项判决,撤销第二至第七项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汾、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人身伤害的主要赔偿责赔偿一审原告所有损失的70%;3、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联通、广西广电网络等四家通信运营商共同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次要赔偿责任,赔偿一审原告所有损失的30%;其中上诉人在该项次要责任中承担的赔偿份额大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承担;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确定各当事人应承担的数额。 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18时38分,在百色市平安路那马市场路段右江区站前大道平安路路口往平安路方向200米处,被告**汾驾驶桂L×××××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搭载水泥罐,离地高度4.4米,超出城市道路限高高度规定)途径事故地点,因超高因素刮断车辆上空的通讯线缆,导致道路旁边支撑线缆的水泥柱倾斜倒塌,砸中正好在路边等人的***,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诊治,至今仍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汾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害人***无责任。 根据该案相关证据材料,被刮断的架空通信线缆总计十七根,分别属于中国电信、移动、联通和广西广电网络等四家通信运营商所有(或共享租赁),牵引车所有人为**汾,半挂车所有人为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牵引车保险人为永城财产保险公司。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仅无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共享线杆租赁经营的相关证据,而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旨不仅违背了我国法律确定的公平原则,而且有违公众的认知常识,有意偏袒交通肇事一方侵权人,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被上诉人**汾作为肇事一方的机动车驾驶人,较之于通信运营公司作为光缆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具有完全的安全注意之义务,应当确保车辆在行驶和停靠状态下均符合交通安全规范要求且在行驶位置及运输路线的选择上具有完全自主的控制能力,故**汾的过错相对于四家通信运营商而言更大。2、被上诉人**汾(含物流公司、保险公司)和线缆、线杆所有人及使用人的通信运营商系先后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在法律上首先应当对侵权行为进行归类,即驾驶肇事车辆一方的被告为一类,实施的是主动侵权行为,架设越空线缆的通信运营商一方为另一类,实施的是被动侵权行为。因此,对于第三人即原告***的损害后果,驾驶肇事车辆一方和架设越空线缆的通信运营商一方在本案当中应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应承担按份赔偿责任而不是平均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四家通信运营商在本案中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无法查明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所以推定五被告对损害结果承担同等过错及同等原因力,这是主审法官滥用自由心证裁量权的表现。4、本案当中,驾驶肇事车辆一方的被告实施的是主动侵权行为,而越空线缆的通信运营商一方属于完全被动的侵权行为,在确定过错大小或分清主、次责任时,无论是基于有关的立法原则,还是基于一般公众的习惯认知,驾驶肇事车辆一方应当负较大的过错或负主要责任,被动的侵权的一方应当负较小的过错或负次要责任。5、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在受害人无过错情形下,确定驾驶肇事车辆一方和架设越空线缆的通信运营商一方的赔偿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量具体案情和双方行为状况,主要包括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和衡平原则。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包括预见能力和风险防控能力。因此,肇事机动车一方的过错应大于架设越空线缆的通信运营商一方。6、关于通信运营商架设越空线缆的高度标准和线杆强度问题,在《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正式颁布实施前,各地执行的是《本地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YD/T5138-2005),该验收规范属于国家推荐性标准而非强制性标准,国家强制性标准《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于2016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而且适用于“新建、改建和扩建陆地移动通信传输系统的室外线路工程设计”(总则第1.0.2条),但截止至2017年底,全国通信运营商仅3G、4G基站数量就高达619万个(信息来源于工信部发布的《2017年通信业统计公报》),而全国城镇架设的越空通信线缆线杆数量更是数以千万计,因此,要求在短短几年内完成所有城镇架设的越空通信线缆达到国家标准要求的架设高度显然不现实也做不到;同时,即使架设的越空通信线缆和线杆强度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但在本案超过限制高度肇事车辆(大型重载)在行驶状态的刮碰下也不是以维护其自身的安全并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相比较而言,驾驶肇事车辆一方在本案中应当负更大的过错或负主要责任。7、上诉人在本案当中的担责事由更小。新的国家标准《通线路工程设计规范》要求通信运营商实现“联合建设、资源共享”和“城镇内新建管道的容量、新建杆路的负载能力应超前规划,并应充分考虑已有管道、杆路等资源的利用和共享。”([总则]第1.0.3条、[通信线路路由的选择]第5.3.2条)因此,本案中的通信线杆系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所有,上诉人依据上级关于共享线路基础设施的要求在2014年1月24日与其达成了共享协议,且每年支付线杆租金(见新提交证据)给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上诉人不应承担该线杆线缆的日常维护责任,赔偿担责的唯一因素就是上诉人应当知悉该处线杆线缆的架设高度未达国家标准,但改建达标的职责理应属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据此,上诉人在本案中理应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甚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8、衡平原则也是司法政策的考量因素,各主体之间最终分担赔偿份额时可适当考虑各主体的经济状况和其他相关因素。但在法律适用中需注意防止异化为“有钱多赔,没钱少赔”,不恰当增加行为人的责任和风险,违背《侵权责任法》确定的“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的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比例明显违背法律确定的“公平原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电信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首先、根据第45100212019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汾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桂L×××××桂L×××××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所搭载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距地高度4.4米),所载水泥罐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致使支撑光缆线的水泥柱倾斜倒塌压中被上诉人***,从而才造成**的受伤住院,光缆设施和监控设备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从认定书中可以看出,导致本案发生的最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汾所驾驶的机动车载货高度超过规定上道路行驶而肇事,从而认定了**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可见,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架挂的光缆线未严格执行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载货汽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的标准,另根据被上诉人**汾所驾驶的机动车载货高度达到距地高度4.4米而肇事,从而推定上诉人的光缆线低于5.5米的规定,实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不足。因为本案系交通事故,被上诉人**汾交通肇事才是本案发生的最直接的原因,上诉人的光缆线并没有过错。 最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可见我国关于侵权并引起赔偿行为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的原则。其构成要件首先要有加害的行为,接下来要有损害事实的存在,第三要求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务必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有过错这四大构成要件。根据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见,被上诉人**汾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并没有责任。 二、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推定被上诉人**汾、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以及上诉人构成共同过失,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五方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本案系被上诉人**汾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其次、一审法院推定被上诉人**汾、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以及上诉人构成共同过失,不符合《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构成侵权责任的四大构成要件。再次、一审法院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也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最后、一审法院在未区分主次责任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被上诉人**汾、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以及上诉人五方平均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及侵权责任法中关于赔偿责任的规定。因为本案的发生完全是**汾单方面交通事故造成,其过错责任明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电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002民初436号判决,发回重审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本次诉讼或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汾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并承担主要赔偿义务;先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汾承担,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及上诉人广电公司按照上述各公司在架设的17根光缆线中按所占的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五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无法查明,推定各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分担明显不公。理由是: 1、被上诉人**汾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中的主要责任。 (1)本案诉讼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即被告**汾驾驶桂L×××××,桂L×××××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搭载水泥罐)途经事故地点,因该车所搭载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距地高度实测为4.4米),超出百色市城区道路限高高度规定,从而刮断车辆上空的通讯光缆,致使支撑光缆线的水泥柱倾斜倒塌,压中***,造成其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而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451002120100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汾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事故为被上诉人**汾单方作用过错造成的,因此,应承担本案的主要侵权赔偿责任。(2)因被上诉人**汾,鑫鸿公司属挂靠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汾所有的桂L×××××车辆在被上诉人**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汾予以赔偿。 2、被上诉人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及上诉人广电公司在本案侵权责任中,应按照上述各公司在实际架设的17根光缆中,按各公司所架设的光缆数量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现场勘查核实的结果来看,被水泥罐刮碰的17根光缆中有11根光缆为被上诉人电信公司架设,3根光缆为被上诉人移动公司架设,2根光缆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架设,余下的一根光缆为上诉人广电公司架设。首先肇事车辆因刮碰路面上方架设的光缆线后,电缆线拉扯致使电杆倒塌,该电杆产权归属电信公司;其次跨路光缆的数量及重量对线路的整体下垂度有很大影响。因此,根据被刮碰的光缆线的数量及倒塌水泥柱的归属,是能够分清原因力大小及过错大小的。试想,上诉人广电公司只架设一条光缆,无论如何都不应与电信公司(架设了11条光缆)、移动公司(架设3条光缆)、联通公司(架设2条光缆)负有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因此,应以架设光缆数量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认真核实这一具体情况下,推定各公司对损害的结果发生负同等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被上诉人电信公司,被上诉人移动公司,被上诉人联通公司及上诉人广电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是明显错误和显失公平的。 二、一审未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广西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投保了2019年度财产与责任保险,团体意外险,被保险人是广西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公司,因此该财产保险公司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财保公司与被告**汾存在表现合同关系,与本案也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为什么一审也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唯独对上诉人广电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在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诉求,判决以“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追加合并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平、**的审理该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确认侵权主体平均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答辩人与**汾构成无意识共同侵权。2019年10月19日18时38分许,一审被告**汾所驾驶的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从百色市汽车总站向百色市交警支队方向开往过来,行驶到该路段(平安路那马农贸市场门口段),车辆刮走街道上面一捆电缆线(共17根电缆线,捆绑交织横跨街道两边),电缆线将电缆线挂靠一端的电线杆拉断,电杆倒下正好砸中答辩人肩膀上,然后滑落下来,被告连人带车被压倒,头部撞到地上,一只脚被倒下的摩托车压着,另只脚被滑下的电线杆压着,当场处于昏迷不醒状态,路人见状,立即通知交警和120急救中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架空电缆线是四被答辩人共享的传输线路,共用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的,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三被答辩人与一审被告**汾构成共同侵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正确的。2、三被答辩人与一审被告**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被答辩人共享的涉案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属于“四无”工程,无设计图纸,无施工图纸、无有关部门审批建设工程许可证,无工程验收手续;又光缆的架空高度,水泥柱的强度等技术指标均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现行行业的最低标准。因此三被答辩人侵权行为是主观上的过错,没有免责事由,与一审被告**汾共同承担侵权责任3、五个侵权责任人平均承担责任。侵害事实是一审被告**汾所载水泥罐超高(距地高度4.4米,法规规定不能超4.0米)碰撞四被告架设超低光缆线(距地高度低于4.4米,法规规定最低光缆线到地面5.5米)结合在一起才导致最终损害的发生,即五个独立侵权行为共同作用引起的,是原因力结合,每个行为都对应一个独立的侵权主体,因此,每个侵权主体应当承担独立责任,而每个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无法分清楚的一审法院无法确定五个独立主体的责任大小,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五个独立主体平均承担责任,法律适用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确认侵权责任人赔偿数额是正确的,确认至2020年2月27日,赔偿的各项费用共293773.04元,是按照实际发生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得出的。2、五个侵权责任人赔偿费用的承担也是按照实际发生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得出的以上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三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汾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鑫鸿物流公司答辩意见:1、三上诉人和联通公司是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在先,四大公司在使用光缆电线过程中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就使用了,也没有设置明显的限高标志。这个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如果四大公司合法合规使用,不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由于四大公司有因果关系,四大公司违规在先。我们认为四大公司必须承担责任。2、请法庭注意一审时***,他并没有要求物流公司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也不是交通事故引起的,是四大公司使用电缆发生的安全隐患,他们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三上诉人的意见。该侵权行为是**汾引发的,应当由**汾承担主要责任,四大公司承担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等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种费用(暂统计至2020年2月27日)305505.87元,其中诊疗费225326.87元、误工费17258元、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6450护理费(2人)41280元、交通费325元、卫生用品费1966元;2、判令被告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汾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9日18时38分,在百色市平安路那马市场路段,右江区站前大道平安路路口往平安路方向200米,被告**汾驾驶桂L×××××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安路机动车道由站前大道往城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因桂L×××××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搭载的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距地高度4.4米),致所载的水泥罐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此时原告***坐在停靠于百色市那马农贸市场斜对面路段大方鸡肉粉店门口的摩托车上,等待妻子买菜归来。因被告**汾所载的水泥罐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致使支撑光缆线的水泥柱倾斜倒塌,砸中原告***肩膀上,然后滑落下来,原告连人带车被压倒,头部撞到地上,一只脚被倒下的摩托车压着,另一只脚被滑下的电线杆压着,当场处于昏迷不醒状态,后经120急救车送医,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3.两上肺继发性××;4.右股骨骨折;5.左胫腓骨下段骨折;6.电解质紊乱;7.中度贫血(失血性),至今仍在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27日门诊费用6436.68元,住院治疗费用218890.19元,合计225326.87元。原告入院前从事养殖业,与妻子***在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社区六咒屯租赁***的果园养殖生猪。 另查明,桂L×××××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汾,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鑫鸿公司,无保险。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今被告**汾支付了3万元,**财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 又查明,本案水泥罐刮碰的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共17根,均为通信光缆,分别属于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广电公司,支撑上述光缆线且在本次事故中倒塌砸中原告的水泥柱属于被告电信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在该水泥柱上设置有监控摄像头,被告移动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电信公司共享传输线路,共用该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据庭审查明,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在共享该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施工过程中均未对该电杆强度、跨空电缆对地高度等进行测算,无设计和施工图纸,无验收手续。被告广电公司在该事故地点敷设的通信电缆主要通过地下管道铺设,但该水泥柱上架设的监控摄像头所用的电缆无法述明接线点,亦无法述明跨空线路中为何有被告广电公司的电缆,其在该水泥柱上架设监控摄像头但未向被告电信公司提出共享水泥柱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汾搭载的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距地高度4.4米),致所载的水泥罐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致使支撑光缆线的水泥柱倾斜倒塌,砸中原告致原告昏迷送医,被告**汾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汾所有的桂L×××××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汾予以赔偿。被告鑫鸿公司与被告**汾虽签订的合同名为“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上对营运证号的使用、管理费的交纳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私自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二被告实际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汾应承担的侵权损坏赔偿责任,被告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共享传输线路,共用该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安装摄像头,但在共享该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施工过程中均未对该电杆强度、跨空电缆对地高度等进行测算,审批、设计、施工、验收等程序管理混乱,无设计和施工图纸,无验收手续。根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第6.4.5条和7.4.4条“架空(光)电缆杆线强度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YD5148的有关规定。利用现有杆路架挂(光)电揽时,应保证建筑安全,对杆路强度进行核算。”以及第7.4.6条“杆路上架挂的电缆吊线不宜超过三条,在保证安全系数前提下,可适当增加。一条吊线上宜挂设一条电缆。当距离很短,电缆对数小时,可允许一条吊线上挂设二条电缆。普通杆距架空电缆吊线规格,可按表7.4.6的数据选用。注:超重负荷区吊线应特殊设计”的规定,四被告在共用该电杆架挂光缆时应对电杆强度进行测算,对杆距、电缆重量、吊线规格和吊线数量进行合理设计后再进行施工进而验收,但四被告均未完善相应手续即架挂光缆,致该电杆实际架挂17条光缆,明显增加电杆倒塌风险。又根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第7.4.12条“架空电缆线路与其它设施接近或交越时,其间隔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6.4.8条的有关规定”和第6.4.8条“架空线路与其它设施接近或交越时,间隔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2架空光(电)缆在各种情况下架设的高度,不应小于表6.4.8-2的规定,市内街道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第6.4.8条、第7.4.12条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案涉案光缆均为交越平安路跨空架设,四被告架挂光缆应严格执行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的规定,但经开庭询问,被告无涉案光缆施工验收手续,对涉案光缆最低缆线到地面的高度亦一无所知。如四被告能严格执行5.5米的执行标准,即便本案被告**汾所载水泥罐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载货汽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的标准,达到距地高度4.4米,亦不会碰撞到涉案电缆,四被告未严格执行市内街道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的规定,明显增加架空光缆被碰撞的风险。故四被告违反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架设光缆共享电杆,未达安全标准,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汾与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竞合的侵权行为。五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汾的侵权责任部分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汾予以赔偿,被告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从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2月27日共131天原告就医花费门诊费用6436.68元、住院治疗费用218890.19元,合计225326.87元。卫生材料费1966元。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即48166元/365天×131天=1728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1天=13100元,两人护理费即48166元/365天×131天×2人=3457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仍在治疗阶段暂无医嘱,故暂不予支持,如后续治疗产生的可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加油发票11份325元与就医地点、时间、陪护需求相符合,原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94.17元原审法院据实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汾、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平均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五被告每人承担医疗费45065.374元、卫生材料费393.2元、误工费3457.4元、伙食补助费2620元、护理费6914.8元,交通费65元、摩托车修理费238.834元,合计58754.608元。其中被告**汾应承担的58754.608元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38.834元财产损失、3457.4元误工费、6914.8元护理费,共计20611.034元,被告**财保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还需赔偿10611.034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38143.574元由被告**汾予以赔偿,被告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电公司主张其投保了2019年度财产与责任保险、团体意外险,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广电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追加合并审理。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可另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至2020年2月27日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326.87元、卫生材料费1966元、误工费17287元、伙食补助费13100元、护理费34574、交通费325元、车辆修理费1194.17元,共计293773.04元;二、被告**汾向原告***赔偿8143.574元,被告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11.034元;四、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8754.608元;五、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8754.608元;六、被告中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8754.608元;七、被告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原告***赔偿58754.608元;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汾负担1105.5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105.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105.5元、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105.5元、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105.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水泥罐刮碰的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共17根光缆线中,电信11根,移动3根,联通2根,广电只有1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判决在审判程序上是否正确。2、三上诉人在该起事故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广电网络主张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未予追加的问题。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广电网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纠纷,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上诉人广电网络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后,可向投保方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追加投保方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广电网络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第7.4.12条“架空电缆线路与其它设施接近或交越时,其间隔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6.4.8条的有关规定”和第6.4.8条“架空线路与其它设施接近或交越时,间隔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2架空光(电)缆在各种情况下架设的高度,不应小于表6.4.8-2的规定,市内街道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第6.4.8条、第7.4.12条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三上诉人的责任在于涉案光缆均为交越平安路跨空架设,四被告架挂光缆没有严格执行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的规定,为过往车辆及公民留下严重的安全隐患,该举事故的发生三上诉人有不可推卸责任,且不能举证其在该举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请求以光缆线的数量来确定其在此举事故中的过错,理由不充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汾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在最大限度上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判决并无不当。对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7.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269.0元(已交纳),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269.0元(已交纳),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269.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罗 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