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02民初436号
原告:甘有院,男,1981年4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现处于昏迷状态。
法定代理人:**,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原告甘有院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联,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汾,男,196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7年7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系被告**汾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七塘村百标屯。企业信用代码:9145100076894923XC。
法定代表人:李日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南宁旅游大厦**。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住所地百色市向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664832221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凌盛(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中山二路**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5651568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秀丽花园**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有院与被告**汾、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鸿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联、***、被告**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鸿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公司、联通公司、电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等五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各种费用(暂统计至2020年2月27日)305505.87元,其中诊疗费225326.87元、误工费17258元、伙食补助费12900元、营养费6450护理费(2人)41280元、交通费325元、卫生用品费1966元;2、判令被告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汾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9日18时38分许,原告甘有院坐在摩托车上(摩托车停靠在百色市平安路那马农贸市场斜对面路段大方鸡肉粉店门口),等待妻子买菜归来,此时,由被告**汾所驾驶的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权均属于**汾,桂L×××××车辆已投保**保险公司强险),从百色市汽车总站向百色市交警支队方向开往过来,行驶到该路段(平安路那马农贸市场门口段),车辆括走街道上空一捆电缆线(共17根电缆线,捆绑交织横跨街道两边),电缆线将其挂靠一端的电线杆拉断,电杆倒下正好砸中原告肩膀上,然后滑落下来,原告连人带车被压倒,头部撞到地上,一只脚被倒下的摩托车压着,另一只脚被滑下的电线杆压着,当场处于昏迷不醒状态,路人见状,立即通知交警和120急救中心。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到百色市人民医院住院诊疗,医院诊断原告为重型颅脑损伤,至今诊疗费用已超过20万元,只有被告**汾支付了3万元费用,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目前原告仍处于昏迷之中,抢救诊疗还在继续。同时,交通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对现场进行勘查,通知电缆线所有人清理了现场。造成原告伤害的原因有被告**汾没有尽到谨慎驾驶义务所为;有车辆挂靠单位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义务;有移动百色分公司、电信百色分公司、联通百色分公司、广电网络百色分公司等涉案电缆线所有人、使用人、运营商所为(涉案电缆线属于构筑物上悬挂物,亦处于高空作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和GB51158-2015《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强制性条文第2条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因原告维权未果,故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汾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8562元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其提供的居住证是2019年7月22日签发的,该证无法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前一年,已在城市里居住和工作。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诉请计算有误;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14328元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医嘱要求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且原告在入院前期,是在重症医学科接受治疗。众所周知,病人在重症科(ICU)治疗期间,有医生及护士对病人进行24小时监控,家属不能在一旁陪护,只能限时探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作为光缆线所有人在架设光缆线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答辩人运输的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距地高度4.4米),碰到上述4被告在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后,致使支撑光缆线的水泥柱倾斜倒塌压中原告。答辩人运输的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这一行为只是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行政上的过错,并不会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上述4被告在事故发生地架设的光缆线低于4.4米。依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第6.4.8条、第7.4.12条强制性条文的规定,上述4被告在市内街道架设光缆线的高度,在与线路方向平行时最低缆线到地面的高度是4.5米,在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的高度是5米。上述4被告违反了这一强制性条文的规定,才最终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此案。
被告鑫鸿公司答辩称,对被答辩人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谁赔付的问题,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也规定,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免责事由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高度危险作业的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受害人(被答辩人)系电杆倒下砸中致伤,而电杆及电线的所有者及经营者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共同共有,应运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处理。为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四被告对甘有院的伤害及多项经济损失负责有法律上的依椐。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不是本案诉讼主体。其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序号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看,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汾而不是答辩人所有,且导致甘有院受伤的车辆是**汾驾驶自己的牵引**L×××××碰撞电杆致人伤害,而不是**汾承包答辩人的挂车所有人桂L×××××导致。原告的证据序列号5,“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汾与答辩人是挂**L×××××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为此,根据《侵权法》第49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如答辩人的挂**L×××××是机动车,那么作为所有人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为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况且,答辩人的挂**L×××××不是机动车。其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是牵引车过失碰撞电杆导致他人伤害,而不是挂车导致,这些与挂车无任何关联,牵引车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挂**L×××××其实就是集装箱,没有发动机,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该条规定,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挂车不是机动车,由于挂车只是一个可以移动的集装箱,所以,交强险条例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所以,对于集装箱的挂车来说,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交通事故。最后,由于挂车是无能源驱动的交通工具,本身不能独立行使,必须由牵引车带动,没有牵引车,挂车只能摆设、静止。为此,答辩人的挂车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答辩人的挂**L×××××不是牵引车,而导致甘有院受伤的是牵引车造成,而不是挂**L×××××。由此可见,本案涉案事故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由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答辩人的主张,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被告**财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二、桂L×××××车辆在我司投保有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三、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178742.88元,我司已按交强险限额垫付10000元至百色市人民医院。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我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误工费:8562元。原告未提供个人收入证明,无法核实误工计算标准。因此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建议按201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435元/365天=34元/天进行计算。截止至2019年12月22日,住院天数为64天,我司认可误工费:34元/天×64天=2176元;3、护理费14328元。我司认可,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48166元/年+365天×64天=8445.55元;4、伙食补助费:6600元,已超交强险赔偿限额。综上,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合计20621.55元,包含我司先前垫付的10000元。
被告移动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1、本案诉讼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纵观整个案件,该案事实清楚、简单,交通事故全过程并无任何争议,即**汾驾驶的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挂车搭载水泥罐)途径事故地点,因罐车顶部离地高度4.4米(实测),超出百色市城区道路限高高度规定,从而刮断车辆上空的通讯电缆,导致道路旁边支撑电缆的水泥杆倾斜倒塌,砸中正好在路边等人的原告甘有院,造成甘有院受伤住院,肇事车辆及驾驶员**汾(本案主要被告)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有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51002120190000027号)予以认定。2、根据原告甘有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被刮断的通讯电缆属于中国移动、电信、联通和广西广电所有(或经营),但该处架设通信光缆的水泥杆并非答辩人所有,其所有人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答辩人于2013年根据上级要求致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请求与其共享传输线路基础设施,2014年1月24日,电信百色分公司做出答复,同意答辩人共享传输线路基础设施的要求,其中就包含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传输线路线杆。二、本案涉事通信线路线杆的设置、报批、架设等均由电信百色分公司主导,答辩人与其仅存在共享和租赁关系。1、本案位于交通事故地点架设的通讯光缆线路线杆的选址、设计、报批以及施工和架设均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责,至于是否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通讯光缆架设高度是否满足该区域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的要求,架设施工是否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等均应由电信百色分公司负责。2、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传输线路线杆属于电信百色分公司,答辩人以租赁形式获得传输线路线杆的共享权利,因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被答辩人广电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事故为被告**汾单方作用造成,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甘有院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根据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第4510021201000002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汾驾驶桂L×××××、桂102**的重型普通半挂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行至事故地点,因该车所搭载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距地高度4.40米),所载水泥罐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致使支撑光缆线的水泥柱倾斜倒塌压中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光缆设施和监控设备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事故为被告**汾单方作用过错造成事故,被告**汾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二、被事故车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没有答辩人的光缆设施。答辩人在案发附近的光缆是地下管道敷设,与原告甘有院受伤没有因果关系。1、右江区平安路那马市场附近答辩人提供广播电视业务的小区有城东时代***、***小区、广安公园里一期、广安公园里二期、那***宾馆、冻忍屯。其中***小区与广安公园里路口有安装有答辩人的一个288芯光缆交接箱,光缆路由分布为:竹洲光缆交接箱至平安路光缆交接箱敷设主干144芯光缆,敷设方式为管道敷设;平安路光缆交接箱到城东时代***、***小区、广安公园里一期、广安公园里二期光站分节点的光缆敷设方式均为管道敷设;平安路光缆交接箱到那***宾馆的光缆路由为从交接箱通过管道敷设到对面通信井引上再通过架空敷设到双丰宾馆光节点;平安路光缆交接箱到冻忍屯的光缆路由为从交接箱通过管道敷设到冻忍屯路口通信井引上再经过架空敷设到冻忍屯光节点。详见平安路那马市场一带广电网络光缆线路分布说明及右江区平安路有线电视光缆路由设计图及图片。由此可见,答辩人在事故现场附近的光缆是沿街边地下管道敷设而不是架空铺设,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地并无答辩人架空铺设的光缆设施,被事故车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与答辩人地下管道敷设的光缆设施无关。2、2019年10月19日晚19:25分,答辩人的网络建设运维部接到润建公司相关人员电话称在那马菜市场门口有跨路光缆被超高车辆刮断,询间是否有我公司光缆被刮断便于一同抢修,运维部当即与客服部联系确认有无大面积停播或故障保修情况,并派出当天值班人员赶赴现场勘查是否有答辩人相关设施。经对现场倒塌电杆及刮断的光(电)缆逐一进行检查拍照,确认现场倒塌电杆及刮断的光(电)缆并非广西广电网络设施。事发当天,公司客服部也未接到该区域内用户故障报修服务,亦佐证该次事故无答辩人设施受损。详见2019年10月19日那马菜市场光缆刮断现场勘察情况记录、广西广电网络百色分公司百色城东片区客服报修工单、现场照片。因事故现场无答辩人相关设施受损,答辩人无进行过相关保险申报;亦未接到交警等相关部门对该事件的协助调查要求。据此,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居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适格;2、入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3、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费用明细清单,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开支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汾承担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5、行驶证、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广西百色市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汾存在挂靠关系,是适格被告;6、照片,证明中国移动百色分公司、中国联通百色分公司、中国电信百色分公司、广西广电网络百色分公司系本案共同侵权人,是适格被告;7、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及原告损失,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开支情况;8、成品油发票,证明护理原告产生的费用;9、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自费购买卫生用品费用;10、百色市远标摩托配店发票,证明修理摩托车开支;11、土地租赁合同、社区、曾医站、农业农村局证明、照片,证明原告主要从事养殖业;12、《通讯线路工程设计规范》,证明架空光缆架设的高度要求:当线路方向与市内街道交越时架设高度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
被告**汾提交证据如下:1、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微信付款账单。
被告移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共享传输线路基础设施(2013年12月需求的批复)》;2、《共享涉案通信线杆的具体地点表》;3、《2019年滇西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租费结算合同(百色移动共享百色电信)》。
被告广电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平安路那马市场一带广电网络光缆线路分布说明、右江区平安路有线电视光缆路由设计图、照片7张;2、2019年10月19日那马菜市场光缆刮断勘查情况记录、广西广电网络百色分公司百色城东片区客服保修工单、现场照片。
被告鑫鸿公司、**财保公司、电信公司、联通公司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18时38分,在百色市平安路那马市场路段,右江区站前大道平安路路口往平安路方向200米,被告**汾驾驶桂L×××××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平安路机动车道由站前大道往城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因桂L×××××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上搭载的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距地高度4.4米),致所载的水泥罐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此时原告甘有院坐在停靠于百色市那马农贸市场斜对面路段大方鸡肉粉店门口的摩托车上,等待妻子买菜归来。因被告**汾所载的水泥罐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致使支撑光缆线的水泥柱倾斜倒塌,砸中原告甘有院肩膀上,然后滑落下来,原告连人带车被压倒,头部撞到地上,一只脚被倒下的摩托车压着,另一只脚被滑下的电线杆压着,当场处于昏迷不醒状态,后经120急救车送医,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3.两上肺继发性××;4.右股骨骨折;5.左胫腓骨下段骨折;6.电解质紊乱;7.中度贫血(失血性),至今仍在住院治疗,至2020年2月27日门诊费用6436.68元,住院治疗费用218890.19元,合计225326.87元。原告入院前从事养殖业,与妻子***在右江区龙景街道办事处大同社区六咒屯租赁***的果园养殖生猪。
另查明,桂L×××××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汾,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桂L×××××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鑫鸿公司,无保险。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汾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至今被告**汾支付了3万元,**财保公司支付了1万元。
又查明,本案水泥罐刮碰的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共17根,均为通信光缆,分别属于被告电信公司、被告移动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和被告广电公司,支撑上述光缆线且在本次事故中倒塌砸中原告的水泥柱属于被告电信公司。被告广电公司在该水泥柱上设置有监控摄像头,被告移动公司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电信公司共享传输线路,共用该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据庭审查明,被告移动公司、电信公司在共享该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施工过程中均未对该电杆强度、跨空电缆对地高度等进行测算,无设计和施工图纸,无验收手续。被告广电公司在该事故地点敷设的通信电缆主要通过地下管道铺设,但该水泥柱上架设的监控摄像头所用的电缆无法述明接线点,亦无法述明跨空线路中为何有被告广电公司的电缆,其在该水泥柱上架设监控摄像头但未向被告电信公司提出共享水泥柱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汾搭载的水泥罐超过道路高度限制(距地高度4.4米),致所载的水泥罐碰撞到道路上方架设的光缆线,致使支撑光缆线的水泥柱倾斜倒塌,砸中原告致原告昏迷送医,被告**汾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汾所有的桂L×××××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汾予以赔偿。被告鑫鸿公司与被告**汾虽签订的合同名为“货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但合同上对营运证号的使用、管理费的交纳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私自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二被告实际属于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汾应承担的侵权损坏赔偿责任,被告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共享传输线路,共用该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安装摄像头,但在共享该水泥柱架设通信光缆施工过程中均未对该电杆强度、跨空电缆对地高度等进行测算,审批、设计、施工、验收等程序管理混乱,无设计和施工图纸,无验收手续。根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第6.4.5条和7.4.4条“架空(光)电缆杆线强度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YD5148的有关规定。利用现有杆路架挂(光)电揽时,应保证建筑安全,对杆路强度进行核算。”以及第7.4.6条“杆路上架挂的电缆吊线不宜超过三条,在保证安全系数前提下,可适当增加。一条吊线上宜挂设一条电缆。当距离很短,电缆对数小时,可允许一条吊线上挂设二条电缆。普通杆距架空电缆吊线规格,可按表7.4.6的数据选用。注:超重负荷区吊线应特殊设计”的规定,四被告在共用该电杆架挂光缆时应对电杆强度进行测算,对杆距、电缆重量、吊线规格和吊线数量进行合理设计后再进行施工进而验收,但四被告均未完善相应手续即架挂光缆,致该电杆实际架挂17条光缆,明显增加电杆倒塌风险。又根据《通信线路工程设计规范》(GB51158-2015)第7.4.12条“架空电缆线路与其它设施接近或交越时,其间隔距离应符合本规范第6.4.8条的有关规定”和第6.4.8条“架空线路与其它设施接近或交越时,间隔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2架空光(电)缆在各种情况下架设的高度,不应小于表6.4.8-2的规定,市内街道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第6.4.8条、第7.4.12条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本案涉案光缆均为交越平安路跨空架设,四被告架挂光缆应严格执行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的规定,但经开庭询问,被告无涉案光缆施工验收手续,对涉案光缆最低缆线到地面的高度亦一无所知。如四被告能严格执行5.5米的执行标准,即便本案被告**汾所载水泥罐超过《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载货汽车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的标准,达到距地高度4.4米,亦不会碰撞到涉案电缆,四被告未严格执行市内街道与线路方向交越时最低缆线到地面5.5米的规定,明显增加架空光缆被碰撞的风险。故四被告违反架空光(电)缆通信杆路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架设光缆共享电杆,未达安全标准,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汾与被告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竞合的侵权行为。五被告的主观过错大小及原因力比例无法查明,推定各侵权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同等的过错及同等的原因力,由五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被告**汾的侵权责任部分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汾予以赔偿,被告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从2019年10月19日至2020年2月27日共131天原告就医花费门诊费用6436.68元、住院治疗费用218890.19元,合计225326.87元。卫生材料费1966元。原告从事生猪养殖,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费,即48166元/365天×131天=17287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1天=13100元,两人护理费即48166元/365天×131天×2人=34574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仍在治疗阶段暂无医嘱,故暂不予支持,如后续治疗产生的可另行主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加油发票11份325元与就医地点、时间、陪护需求相符合,本院据实予以支持。原告摩托车修理费1194.17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汾、电信公司、移动公司、联通公司、广电公司平均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五被告每人承担医疗费45065.374元、卫生材料费393.2元、误工费3457.4元、伙食补助费2620元、护理费6914.8元,交通费65元、摩托车修理费238.834元,合计58754.608元。其中被告**汾应承担的58754.608元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238.834元财产损失、3457.4元误工费、6914.8元护理费,共计20611.034元,被告**财保公司已赔偿10000元医疗费,还需赔偿10611.034元。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38143.574元由被告**汾予以赔偿,被告鑫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电公司主张其投保了2019年度财产与责任保险、团体意外险,要求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广电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追加合并审理。被告广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的可另案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至2020年2月27日原告甘有院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25326.87元、卫生材料费1966元、误工费17287元、伙食补助费13100元、护理费34574、交通费325元、车辆修理费1194.17元,共计293773.04元;
被告**汾向原告甘有院赔偿38143.574元,被告广西百色驰***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11.034元;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原告甘有院赔偿58754.608元;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原告甘有院赔偿58754.608元;
被告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原告甘有院赔偿58754.608元;
被告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向原告甘有院赔偿58754.608元;
驳回原告甘有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被告**汾负担1105.5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105.5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105.5元、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105.5元、广西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负担1105.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婷
审判员 袁 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