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都业华与陕西中昊达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13民初12587号 原告:***,男,199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某某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铁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 原告***与被告某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中铁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2024年5-6月工资16156元(每月8078元);2.被告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为两个月工资19036元(前12个均月工资518元);3.被告某公司支付2022-2023年开发部开发奖金2022年17728元,其中2023年20000元(2022年17728元已申报个人所得税);4.被告某公司支付2023年-2024年员工绩效工资19180元(2023年1-11月每月1000元,12月476元,2024年1月1182元,2月722元,3月1000元,4-6月每月16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一、二项诉讼请求,称已经给付完毕,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只主张2022年开发奖金17728元,保留2023年20000元奖金的诉权,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变化。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正式进入被告某公司上班,担任技术员一职。并于2018年6月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至2024年每两年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到某公司上班,由于某公司降本增效,实施经济性裁员,协同陕西中昊迖公司单方面无理由于2024年7月1日将原告辞退。期间某公司在2024年7月24日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38072元打入原告工资卡内,故起诉来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2020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与我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工程部部员,后2022年7月1日续签合同至2024年6月30日,仍被派遣至某公司,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原告2024年5-6月工资实发16281.52元已于2024年9月11日完成发放。我司已提前在2024年5月30日出具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并于2024年7月1日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2024年7月24日支付经济补偿金38072元。原告2-4项诉讼请求的对象是用工单位,其工资核算及分配标准由用工单位决定,遵循用工单位的薪酬管理制度,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三项诉讼请求认可2022年17728元开发奖金,不认可2023年20000元奖金,该笔奖金无依据,第四项诉讼请求我司2023年2024年绩效奖金均未算出,不认可原告的19180元绩效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试用期自用工之日起15天。双方同意采用劳务派遣的用工形式,甲方派遣乙方到中铁北京工程局六公司双洮高速公路第一项目经理部工作,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派遣,担任用工单位工程部岗位。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建立社会保险,按规定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并同意由甲方代扣代缴。2022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其他内容不变。 2024年5月30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因合同到期,不予续签,双方自2024年7月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另查,2022年7月1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劳动关系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8年6月至2022年7月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工作表现优秀,多次荣获优秀员工,星级员工称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工作考核结果考核合格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2023年度劳务派遣人员考核结果统计表,该表载明原告的考核分数为92分,被告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审理中,原告称向本院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来源于被告某公司,该工资表显示原告2022年12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绩效工资均为50%,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50%的绩效工资19180元。被告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是以用工单位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工资为发放依据,原告主张未发放的50%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被告某公司称绩效工资当时只计算了50%,另外50%不是计算到工资里,是以奖金形式发放,具体发放多少奖金由我司绩效考核后进行核算,现在具体金额还没有核算出来,原告计算的是100%发放,也就是另外50%绩效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我司为员工做出的激励承诺,如果我司考核完毕,原告符合考核条件,我们会按照ABCDE五档发放绩效奖金,原告工资由财务部及原告所在部门进行处理,我们法务部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 再查,2024年8月29日,沈阳市沈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24]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2年开发部开发奖金17728元,被告某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2023年-2024年员工绩效工资19180元,被告某公司虽提出尚未算出,不认可的抗辩意见,但原告已于2024年7月1日与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也早就结束了对原告的用工期,现原告提供的2023年考核结果统计表可以证明原告的考核结果为92分,结合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2023年剩余50%绩效工资金额为11476元,被告某公司对于2023年原告的考核结果并无异议,亦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考核的具体金额,故应按上述金额给付原告剩余绩效工资。关于原告主张的2024年1至4月的剩余绩效工资,因原告并未提供其2024年的考核结果,且被告某公司亦需要合理期间进行核算,故原告可待被告考核完毕后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2022年开发奖金17728元; 二、被告中铁北京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立即给付原告***2023年剩余绩效工资1147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到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铁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履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