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113民初4222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内蒙古信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焦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价款6838033.6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进出场费169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暂至2023年7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23年10月16日再次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拌和机2台、罐车12台、装载机2台,并配备相应操作人员用于山西省太原市古交市混凝土加工及运输作业。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单价、租金结算时间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机械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存放地点,并由被告使用。2024年8月25日,双方对使用机械设备产生的价款进行结算,签订了《末次结算确认单》,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2398433.64元,其中包含进出场费1130000元。截至2024年8月25日,被告已支付租赁费14430400元、进出场费960500元,剩余租赁费6838033.64及进出场费1695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的租赁费及进场费金额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日,原告与某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拌合站合同)》,约定原告将2台拌合机、12台罐车、2台装载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20年6月15日起租,暂定至2023年7月31日止,共暂计37个月,具体租赁期限以原告机械到达被告使用地点验收合格并开始工作时间起至被告书面通知原告退场止;租赁单价60元/㎡,总价暂定19662000元,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进出场费共计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2023年10月16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拌合站合同)》,约定被告继续租赁上述机械设备,租赁期限从2023年10月16日起租,暂定至2024年7月15日止,共暂计9个月;租赁费总价暂定3390000元。另外,双方还对交货地点方式、租金结算时间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项作了约定。
2024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末次结算确认单,载明双方于2020年6月1日至2023年10月16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2398433.64元。双方在该确认单上盖章确认。
202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7007533.64元,原告盖章确认信息相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及进出场费7007533.64元(6838033.64元+169500元)属实,应予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机械设备租赁费6838033.64元及进出场费16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6838033.64元;
二、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进出场费16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53元,减半收取计30426.5元,由被告某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