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3民初14155号
原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建材城西路87号2号楼19层1单元192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560371926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xx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六区6号、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24268023X6。
法定代表人:***。
原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xx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0.5元,由原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70.5元,应予退还原告xx新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70.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