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航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24212号 原告:四川中航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西一段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0998744287。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创路2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0222219033X4。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88号西六区6号、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24268023X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79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2054202B。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中航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路桥公司)与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航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北京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铁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中铁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航路桥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乙方于2019年11月20日和甲方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邓关制梁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丙方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签订《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钢绞线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物资采购供应事宜。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7779000元,结算完成后,丙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发票后30日内,丙方按当月结算金额的70%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笔录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25%货款3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约提供货物且办理结算并开具发票,三被告应履行按约付款义务,但其并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共拖欠原告货款11453792.4元,且被告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签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在合理时间内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1453792.4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700.96元(违约金以11453792.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6月12日,实际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三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被告中铁一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均是由中铁北京公司负责,其公司并不清楚案涉合同的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欠付款金额,且合同也未约定其公司具有付款义务,故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其公司也未收取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故不存在退还的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中铁六公司答辩意见同中铁一公司。 被告中铁北京公司辩称,对案涉合同项下总结算金额无异议,但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顺利验交后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根据该约定,自宜铁路在2023年12月26日通车,质保期应于2024年6月26日到期,质保金的金额为结算总金额39903792.4元的5%即1995189.62元,质保期尚未到期,对该部分款项不应予以支付,其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845万元,故现欠付金额应为9458602.78元。同时,合同第11.1条约定甲方在宽限期内不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且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违约金起算时间是2023年6月26日,且双方末次结算确认单第三条确认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包含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钢绞线买卖合同》、付款回单、对账单、结算清单、发票、股款记录、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邮单、末次结算确认单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中航路桥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中铁一公司下属的自宜铁路项目经理部(买方一、甲方一)、被告中铁北京公司下属的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邓关制梁场(买方二、甲方二)、被告中铁六公司下属的自宜铁路经理部(买方三、甲方三)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供应服务方、丙方)签订了《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钢绞线买卖合同》一份,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物资采购事宜进行了约定。供货产品为钢绞线,合同暂定的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37779000元,钢绞线按现场实际过磅重量结算。合同约定质保期为本工程竣工顺利验交后6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本合同无预付款,为保证履行本合同,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向甲方以银行转账方式缴纳中标总价2%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最多缴纳金额不超过50万元,共计500000元。丙方受甲方的委托与乙方办理料款结算及支付相关事宜,每月的15日为当月的结算截止日期,乙方根据当月所供料经甲方授权收料人签字的凭证,与甲方进行所供材料数量核对,核对无误签章;然后与丙方办理结算手续,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都不得作为结算、支付依据。特别约定: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甲方同意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从甲方工程计价款中,将乙方物资计算货款和丙方服务费足额扣除,按照业主实际拨付比例拨付到丙方账户,并授权丙方向乙方支付货款。丙方支付前,乙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当期应付金额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3日内提交给丙方,由丙方统一传递给甲方。货款分期支付,结算完成后,丙方在收到乙方开具正式的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丙方按当月的结算金额的70%向乙方支付货款,最高支付比例不得高于当月货款结算金额的70%,25%货款3个月内无息支付,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日内付清。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视为免除乙方对交付物品质量的保证责任。质量保证期为自物资交货验收合格之日起到本工程竣工顺利验交后6个月。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间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乙方不得以此为由中段本项目的货物供应。甲方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案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履行期限、结算与支付、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按约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2023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中铁北京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该公司欠原告11453792.4元款项、50万元履行保证金。同年2月11日,中铁北京公司自宜铁路工程指挥部物资供应站向原告回复确认信息无误。202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末次结算确认单》一份,确认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9903792.40元,其中一分部计算2762070.83元,二分部结算4019013.47元,梁场结算33122708.1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845万元,现剩余11453792.4元(其中包含5%质保金即9458602.78元),且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原告在项目中标后向中铁北京公司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12月26日竣工通车。2023年12月7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及质证意见,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钢绞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 就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1453792.4元一项,本案中,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了案涉合同,三被告作为甲方,均具有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共同签订了《末次结算确认单》,该结算单已经确认案涉合同结算总价款为39903792.40元,庭审中中铁北京公司认可收到了原告开具的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845万元,故现剩余未付款金额为11453792.4元。因合同约定结算金额的5%即1995189.62元为质保金,质保期应自工程竣工验交之日2023年12月26日往后计6个月,质保期尚未到期,被告的应付款金额应扣减该部分质保金,扣减后的金额为9458602.78元。故对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支付其9458602.78元货款的部分诉请,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铁一公司及中铁六公司提出中铁北京公司为合同结算及付款义务人,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但三被告均为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亦在末次结算确认单上进行了盖章,其内部如何分配、使用货物及付款均不能影响向原告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就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项,被告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计算基数,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故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欠付款金额9458602.78元。关于起算时间,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次日即2023年3月26日起计算。关于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标准过低,本院酌情调整为一年期LPR标准。故具体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9458602.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就原告诉请被告中铁北京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一项,中铁北京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保全费及公告费一项,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被告的各项辩称理由,均因证据不足,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四川中航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458602.7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四川中航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458602.7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自2023年3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中航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中航路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6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132元,由原告承担7117元,三被告承担40015元(三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