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02民初10846号
原告: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实习),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该公司律师。
原告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路桥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某、宋某、被告某甲公司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LPR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中标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某乙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某公司,其中“希望大道忠民河桥桩基新建工程”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对忠民河桥桥墩桩基20根、桥台桩基20根进行施工后,被告工作人员对上述工程量进行了确认该项目工程量合计工程款金额为4368468.89元,被告仅仅分两次支付该项目部分工程款(分别是459000元、300000元)合计759000元,余下工程款3609468.89元一直未向原告支付。
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起诉本金不予认可。截至目前我方与原告方仅办理过两次结算,结算金额共计759780.14元,其中,2020年结算金额459000.09元,2021年结算金额300780.05元。已支付7590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上认可此付款金额)。至于原告在诉状上所列工程施工总价款数额,不知原告此数据从何而来,不予认可。此外,与原告方办理过的中间结算“备注”中明确“本期结算为中间临时结算,双方约定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及价格以商丘市某局出具的阶段性结算财政评审报告为准,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办理最终结算”。上述约定内容均经过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该遵守。目前商丘市某局并没有出具正式的财政审计报告,我方也没有拿到工程款。如果原告可以不顾与公司的合法约定,在商丘市某局没有出具正式财审报告前虚拟工程价款向我方索要,那么公司是否也可以不顾与商丘市某政府、商丘市某城管局的约定,一纸诉状将政府机关告上法庭来索要工程款?不论是依据双方约定、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原告此时提起诉讼完全是背信弃义,应驳回原告方起诉,维护市场正常经济运行秩序。二、公司尚欠付原告的金额为1377796.49元。1、原告所诉涉案路段的政府初审金额为2522782.16元。目前涉案项目并未出具正式的财政审计报告,但商丘市某局委托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涉案项目的《阶段性初步评审报告》,由该报告可知原告所诉路段工程价款为2522782.16元。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我方进行了大量的项目管理工作,包括安全质量环境保护管理(包含建立安全质量环境保护体系,编制各项应急方案及实施保障工作,保障现场施工严格按照体系要求进行,现场安装喷淋、围挡、大气监控设备等)技术管理(包含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评审、交底,施工方案的编制、评审、交底,与业主、监理、设计单位之间的常规技术交流,对劳务队伍的现场技术指导及帮助,现场所有的测量、放线、试验、检测等工作)、进度管理(按照业主要求定期向劳务队伍下发施工计划,明确责任人并根据客观因素影响及时进行调整,施工现场进度可控)以及自身的项目部经营管理(包括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五险一金、各项税费及上级管理费,项目部办公场所的租赁与装修等),付出了专业技术支持,当然会花费大量的管理费用,因原告进场时,我方的人工成本无法衡量,与业主的施工清单暂未确定,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工程款的约定。但是从事实上说,我方付出了大量的管理工作,应当从工程价款2522782.16元中扣除我方实施管理的部分,结合施工行业惯例与公司实际的付出,公司主张扣除其中的15%归公司所有符合事实依据,即公司主张工程款中的378417.32元(2522782.16元*15%)应归我方所有。2、试验费应从初审金额中扣除。试验检测工作是涉案项目每完成分部分项工作后的必经步骤,进行实验检测也是工程领域惯例,原告所诉路段会产生试验费,公司与商丘市某有限公司签订有《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合同7.1项下约定“试验检测费以涉案项目合同审定总价为基数,按3‰计取”,我方主张试验检测费应按照原告所诉路段初审金额的3‰,即7568.35元(2522782.16元*3‰)予以扣除。综上,公司认为双方约定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及价格以商丘市某局出具的阶段性结算财政评审报告为准,但原告单方面打破约定,提起诉讼,现商丘市某局对涉案路段已有初审金额,即我方主张按此金额扣款后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377796.49元(2522782.16-759000-378417.32-7568,3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案外人某乙有限公司中标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施工范围为道路工程、排水工程、桥涵工程、共同沟工程等),估算总投资695572.70万元。某乙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被告某公司。2017年,被告某公司又将该工程中涉及的希望大道中的忠民河桥桩基新建工程(桥墩桩基20根、桥台桩基20根)又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0月原告施工完成承包工程。双方对原告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单。2021年3月24日双方曾对施工中部分工程量进行中间临时结算,在临时结算单中明确最终结算的工程量及价格以商丘市某局出具的阶段性结算财政评审报告为准,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承包的PPP项目第一标段因其他原因退出施工,由后续中标单位进行后续施工。2021年2月2日,商丘市某局委托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已完成的第一标段进行结算评审,并出具阶段性初步评审结论,对送审结算金额13080.76万元,审定结算金额为6887.78万元,审减结算金额6192.98万元。该初步评审内容中涉及原告施工桥涵工程忠民河桥送审368.71万元,阶段性初步评审金额为250.48万元,审减金额118.23万元。在最终评审结论未出具时,双方均认可以该阶段性初步评审金额为250.48万元另加原告已实际施工的破桩头挖土价款17982.16元合计2522782.16元作为应付原告施工价款。双方均认可应扣减3‰材料检测费7568.35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759000元。下余工程款1756213.81元,被告认为应依行业惯例扣减15%的配合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实施了施工行为,被告接受该履行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施工合同成立。双方口头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施工桥梁桩基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支付原告,双方未约定应付款时间,工程价款亦未办理结算,应按法定的应付款时间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对原告在本院计算的下余工程款1756213.81元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诉请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行业惯例扣减15%的配合费,首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该行业惯例,且双方对此费用无约定;其次,原告施工价款在双方无约定时亦是依双方认可初步评审法定定额标准计算应得工程价款;第三,被告未对认可的原告施工工程定额价款构成中原告未实际承担的具体金额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余工程款1756213.8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自202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0489.16元,原告河南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