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环县兴禹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05民初11724号 原告:环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环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某,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大桥局支付拖欠某公司机械租赁费4,077,691元;2.中铁大桥局承担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18日,中铁大桥局因中铁大桥局沈某、蒲某项目施工需要,就租赁某公司混凝土罐车相关事宜经协商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NTZX-WZ-2022-032),约定:合同期限暂定12个月(从2022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租赁费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若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应依法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法院)。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机械设备供中铁大桥局使用。至2023年8月20日,所有设备已全部退场。2023年2月1日,中铁大桥局因中铁大桥局西安项目施工需要,就租赁中铁大桥局混凝土罐车相关事宜经协商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NTZX-WZ-2023-004),约定:合同期限暂定12个月(从2023年2月6日至2024年2月20日),租赁费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兴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移交机械设备供中铁大桥局使用。至2024年2月21日,所有设备已全部退场。经对账确认产生租赁费用共计4,777,691元,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发票,但中铁大桥局仅支付700,000元,尚欠4,077,691元,余款虽经某公司多次催要,但中铁大桥局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支付。 中铁大桥局辩称,对金额和欠款情况无异议,但是目前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18日,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NTZX-WZ-2022-032)载明:承租方(甲方)中铁大桥局,出租方(乙方)某公司。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数量10台,不含增值税月租费23,900元,操作人员10人。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期限暂定12个月(从2022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第五条租赁费用: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2,954,040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第六条租金的支付: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支付比例不超过当月结算金额的70%,乙方机械退租后,当月合同办理封闭协议,支付比例上调为90%,另外10%待合同封闭协议签订6个月后进行支付。 2023年2月1日,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NTZX-WZ-2023-004)约定:承租方(甲方)中铁大桥局,出租方(乙方)某公司。第一条租赁机械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数量6台,不含增值税月租费22,500元,操作人员5人。第二条租赁期限:合同期限暂定12个月(从2023年2月6日至2024年2月20日)。第五条租赁费用:本合同暂定租赁费总价1,668,600元,此价款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暂定价款,最终以双方结算为准。第六条租金的支付: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支付比例不超过当月结算金额的70%,乙方机械退租后,当月合同办理封闭协议,支付比例上调为90%,另外10%待合同封闭协议签订6个月后进行支付。 庭审中,中铁大桥局对欠付某公司4,077,691元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签订的两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大桥局提供租赁设备后,中铁大桥局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庭审中,中铁大桥局对欠付某公司租赁费4,077,691元无异议,故对某公司要求中铁大桥局支付租赁费4,077,691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环县某有限公司租赁费4,077,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11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环县某有限公司,账户:XXX,开户行:中国某有限公司环县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法官***,联系方式为:XXX1)。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和信用惩戒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