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商丘某局、商丘某总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民终49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雅,某有限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某局,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负责人:聂某,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某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有限公司)、商丘某局、商丘某总公司、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有限公司支付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7904397.92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3日起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甲有限公司、商丘某局、商丘某总公司承担。(不服金额为本金6182232.79元、利息4493963.12元,共计10676195.91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有限公司支付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13954612.04元(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3日起算)。(不服本金为10132018.67元)事实与理由:一、某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可以明确看出,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了大量的项目管理工作,包括安全质量环境保护管理(包含建立安全质量环境保护体系,编制各项应急方案及实施保障工作,保障现场施工严格按照体系要求进行,现场安装喷淋、围挡、大气监控设备等)、技术管理(包含施工组织设计的编制、评审、交底,施工方案的编制、评审、交底,与业主、监理、设计单位之间的常规技术交流,对劳务队伍的现场技术指导及帮助,现场所有的测量、放线、试验、检测等工作)、进度管理(按照业主要求定期向劳务队伍下发施工计划,明确责任人并根据客观因素影响及时进行调整,施工现场进度可控)以及自身的项目部经营管理(包括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五险一金各项税费及上级管理费,项目部办公场所的租赁与装修等),付出了专业技术支持,当然会花费大量的管理费用,因合同订立时,我方的人工成本无法衡量,某甲有限公司进场时我方与业主的施工清单暂未确定,只能签订框架协议约定了配合费,在订立合同时,该条款也是某甲有限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方现主张配合费既有合同约定也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另一方面,一审法院以(2023)豫1402民初9985号判决为依据,认定本案与之为“同案”我方难以信服。该案件并没有进行工程鉴定,且直接以商丘市财政局委托中证天通(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阶段性初步评审报告》为依据进行了工程价款的认定,由该报告可知某甲有限公司所诉路段工程价款为20209000元,但经过鉴定所诉路段的价款为34559333.10元,中间存在巨大差异。若按照一审判决将本案与(2023)豫1402民初9985号案件认定为同案,那么就不应该组织鉴定,而是按照《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阶段性初步评审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直接裁判。综上,我方认为一审判决对于配合费认定部分既不符合事实情况,也存在与(2023)豫1402民初9985号案的前后矛盾,我方难以信服,法院应支持我方实际投入4624550.97元(34255933.10元*13.5%)的配合费主张。二、关于鉴定意见中工程取费。鉴定意见中工程取费项下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措施费等,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判定我方与某甲有限公司各占安全文明施工费50%的份额,我方现无异议,但对取费下的规费和措施费,我方认为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归我方所有。1、规费。建设西路和希望大道两条路的项目部建设(土建)及项目经营管理、对外协调工作均由我方承担,同时我方还承担着项目部管理人员的薪资、五险一金、各项税费等。项目部负责施工的安全、质量、技术、进度、环保、管理体系的建立和运行,负责现场测量控制网和测量放线等测量工作。某甲有限公司在规费方面没有实施任何工作,所以规费1110168.60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归我方所有。2、措施费。一方面,某甲有限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并未采取鉴定意见中的冬季施工(冬季施工当时已暂停)、夜间施工及二次搬运工作,所以上述措施费,即149522.84*0.88+128596.95*0.88=244745.42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归我方所有。另一方面,关于临时用电,我方为保障某甲有限公司施工生产正常进行而专门引入了十千伏临时用电线路,花费10万元,应从工程价款中扣除。综上,关于工程规费共计1454914.02元应归我方所有。三、关于试验检测费的判决有误。一审判决以未提交支付证据为由并未支持我方的试验检测费扣除请求,试验检测工作是涉案项目每完成分部分项工作后的必经步骤,进行实验检测也是工程领域惯例,本案中某甲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试验检测工作是其完成的。我方在一审提交的证据8是与商丘市华裕市政公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试验检测委托合同》,合同7.1项下约定“试验检测费以涉案项目合同审定总价为基数,按千分之3计取”,我方主张试验检测费应按照某甲有限公司所诉路段鉴定金额的千分之3,即102767.80元(34255933.10元*3‰)扣除。四、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判决有误。一审判决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认定我方与商丘某总公司签署的工程交接单上显示的日期为27条中的实际交付日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9页-280页专门对“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付款时间”的认定进行了详细的阐释,“当建设工程已经交付时,对讼争建设工程实际控制已经由承包人变为发包人,发包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实践中,建设工程交付之日存在多重含义,包括承、发包双方交接手续证明的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投入使用之日以及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可以推定交付之日等……”。本案中,我方与商丘某总公司都为承包单位,我方因废标将工程交付给商丘某总公司,并不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交付,涉案路段当时并不能投入使用,工程价款也没有确定,一审法院以此工程交接单认定为27条中的工程交付日期,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我方认为,应从某甲有限公司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更符合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且(2023)豫1402民初9985号判决也是以原告起诉之日为利息起算日期。补充:下列费用也应当从某甲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一、管理费和利润。管理费是指上级单位对工程项目提供的各种服务、管理,包括收取的各种经费,例如工会费用、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出差差旅费补助、自身经营管理费用摊销等。利润主要是指为项目实施而提供的技术装备费用。我方投入较大规模的临建设施用于项目部的生产生活,从事实上说,上述费用和投入均为我方投入,某甲有限公司没有投入,所以上述费用应从鉴定金额中全额扣除。第三方鉴定结果中,无法看出计取管理费和利润具体金额或比例,依据鉴定成果资料反推计算出比例约为l1%,金额如下:(1)希望大道(庄周大道一建设路):(14179427.62-620951.34-553364.99)*(1-11%)=1157454949.05元。(2)建设西路(希望大道-梁园路):(21457025.98-622760.81-554499.87)*(1-11%)=18048991.12元。(3)希望大道争议部分(庄周大道一建设路):(618037.18-204.6-180.05)*(1-11%)=617650.49元。(4)建设西路争议部分(希望大道一梁园路):(1001072.28-2383.70-2121.65)*(1-11%)=886944.57元。以上合计管理费和利润总额为(1157454949.05+18048991.12+617650.49+886944.57)*11%=3424094.90元。二、关于税金。上诉状第三项下的规费和措施费,以及变更诉请申请书中提及的管理费和利润,共计造成税金减少额:(措施费+规费+管理费和利润)*11%=(1110168.60+244745.42+3424094.90)*11%=525690.98元。综上,上述两项合计为3949785.88元应从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某甲有限公司辩称,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某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配合费4624550.97元不应得到支持。首先,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建市[2014]118号)第九条第7项,作为劳务分包单位收取的费用应限定在分包工程劳务报酬及必要辅材费用,如果签订的分包合同还计取了材料款或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中的一项,则属于以劳务分包为名超越资质承接工程,应属违法分包。本案中,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为劳务合同,但某有限公司除提供部分材料外,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风险费、规费、税金等均由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并承担费用。故,案涉合同涉嫌违法分包,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关于配合费或配合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也应无效。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某有限公司从商丘某局处收取工程款后,再向某甲有限公司进行支付,但其不实际参与施工,仅投入部分材料,其他均由某甲有限公司自主投资、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某有限公司却约定收取13.5%的高额配合费,该配合费实质上并非是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管理配合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应受司法保护。再次,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中,将某有限公司供应的砂、石材料费分两种情况进行单列:情况一,根据定额计算砂石款项为1963301.13元;情况二,根据某一公司单方提供的购货合同和结算单计算得出的4152400.68元。在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充分证据及某有限公司在现场勘验自认砂、石材料部分为某甲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纳了鉴定单位情况二的意见,即依据某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购货合同及结算单,将4152400.68元作为甲供材料费从某甲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扣除,对其所谓的实际支出费用一审法院已进行了支持,根据公平原则,某有限公司也不应再主张配合费。最后,根据(2023)豫1402民初9985号同类案件查明的事实,某有限公司将希望大道包河桥、忠民河桥分包给另案原告进行施工,本案与(2023)豫1402民初9985号案件属于同一个施工项目不同施工标段,仅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不同,系同一时间段、同一类型案件,(2023)豫1402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中亦未支持某有限公司主张的配合费及配合管理费,本案作为同类案件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某有限公司因将案涉工程进行违法分包,其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配合费、配合管理费的约定均为无效条款,且某有限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提供管理服务,作为同类案件亦未予以支持,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支出已获得最大支持,故管理费及配合费不应在某甲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确定造价中扣除,某有限公司向某甲有限公司主张的4624550.97元配合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二)确定性鉴定意见中的规费、措施费中的冬季施工费和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不应从某甲有限公司已完成工程造价中扣除。首先,根据《现场踏勘复验记录》第15条,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一致同意采用2016市政定额进行计价,鉴定单位根据《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A1-31-2016)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包含规费和措施费。一审中,某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规费、冬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系由其实际支出,也从未主张上述费用应从某甲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中进行扣除,鉴定单位也将上述费用作为确定性鉴定意见计算到某甲有限公司确定部分工程价款当中,且某有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提供部分材料,其他费用均由某甲有限公司提供并承担费用。故,某有限公司无权向某甲有限公司主张规费、冬季施工费、夜间施工费及二次搬运费。(三)临时用电施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一审法院已酌定支持且某有限公司并无异议,无权再次主张。根据《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A1-31-2016)及《鉴定意见书》,临时用电设施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一审法院酌定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各占50%份额,某有限公司也在上诉状第3页第九、十行已明确表示对此并无异议,但上诉状中(倒数第五行至第七行)又主张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中临时用电线路10万元,明显前后矛盾,且在一审时某有限公司从未提供证据证明临时用电费用系其实际支付并用于案涉工程,也从未主张扣除此费用。故临时用电设施费不应从某甲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四)一审法院对试验检测费判决正确,试验检测费应计入某甲有限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一审中,大桥局虽然提供有《检验试验合同》,但该合同涉及范围为十二个单位工程且未提供支付试验费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合同用于案涉工程,也不能证明其支付过试验检测费。故试验检测费不应从已完工程价款中扣除。(五)利息的起算时间适用法律正确,某有限公司应当自2019年4月2日起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首先,某甲有限公司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工程交接单”,某乙公司作为交付单位于2019年4月2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商丘某总公司,发包人商丘某局等作为见证单位均签字认可,后续由商丘某总公司进场施工,某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4月2日已实际交付,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某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2日起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适用法律正确。其次,(2023)豫1402民初9985号案件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工程的交付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工程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该案中法院按起诉之日判决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与本案并不矛盾。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某有限公司自实际交付之日起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不同意某有限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举证期限已经届满,某甲有限公司不同意对方提出变更请求。 商丘某局辩称,与商丘某局没有关系。 商丘某总公司辩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项与商丘某总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上诉请求第二项,因该工程一审审理过程中与商丘某总公司无关,一审法院也没有判决商丘某总公司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不应由商丘某总公司承担。 某乙公司述称,某有限公司在上诉请求中没有要我司承担任何责任,不发表意见。 某甲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暂定2800万元(以造价鉴定后数额为准)及利息暂定5084294.44元(利息暂定以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庭审中明确金额为27507684.13元。2.判令商丘某局就上述款项在欠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数范围内对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承担。后某甲有限公司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请求追加商丘某总公司为被告,判令商丘某总公司就诉请款项在商丘某局欠付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某甲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初,某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授权代表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中铁大桥局承建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建设西路希望大道新建工程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以劳务分包的运作方式将建设西路、希望大道新建工程施工承包给某甲有限公司。2017年5月,某甲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8月17日,商丘某局作为项目实施机构,对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进行公开招标。第三人某乙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人,商丘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社会资本联合体成员中标该项目工程。 因第三人某乙公司联合体在2017年8月17日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商丘某局签订合同,该项目工程2019年2月25日被公告废标。 该项目被废标后,商丘某局进行了二次招标,2019年5月28日,由商丘某总公司作为牵头人的联合体中标。建设单位商丘某局、监理单位(建设西路:阳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希望大道:河南泰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某有限公司共同签署希望大道、建设西路《工程结算工程量签认单》和除设计图纸外新增建设西路签证19份、希望大道签证26份。 诉讼中,经某甲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某甲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希望大道确认部分造价为13490171.62元,争议部分造价1307293.18元。2.建设西路确认部分造价为20765761.48元,争议部分造价1692336.78元。”某甲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360700元。 2021年12月14日,某有限公司、商丘某局、商丘某总公司三方签订《后续处置协议》,约定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包含八条市政道路和四条涉铁立交)涉及的工程款由商丘某总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依据财政评审价6887.77万元分三年支付,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3年12月31日。 某有限公司已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00116.69元。 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南德冠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6月4日,某甲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某甲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商丘某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后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甲有限公司施工。某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关于支付数额问题,根据某甲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希望大道确认部分造价为13490171.62元,建设西路确认部分造价为20765761.48元,合计34255933.10元,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争议部分造价:1、关于争议部分造价,共计2999629.96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1383393.51元,其他争议项目1616236.45元。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各自承担比例,双方提供的证据存在争议,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难以计算出确定数额,按照公平原则,酌定各占50份额,即1499814.98元。2、关于配合费。根据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第4.2.1约定,配合费是在项目最终结算后按照13.5%的比例以及变更部分提15%的配合管理费后剩余数额作为结算和支付依据。但该部分费用并非某有限公司对工程实际施工产生的管理配合费用,对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本案证据已予支持,且另案(2023)豫1402民初9985号同类判决中亦未予以支持。故本案被告辩称意见亦应不予支持。3、关于甲供材料费(砂、石材料费)。鉴定机构根据定额计算方法某有限公司供应的砂石料款项为1963301.13元;根据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和结算单计算为某有限公司供应砂石料4152400.68元。鉴定机构依据购货合同和结算单计算得出的该4152400.68元,客观、真实,应予确认。4、关于实验费111766.69元,某有限公司虽然提供有合同,但未提供支付的证据,不予确认。5、关于门卫工资16600元,某有限公司提供了某甲有限公司的代付申请、证明等证据,某甲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及代理词中认可该笔费用由某有限公司代付,予以确认。6、关于清表费用127722.80元某有限公司虽提供的有费用结算单,但某甲有限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费用是否已经实际支付和用于本案工程,不予确认。综上,本案希望大道确认部分造价为13490171.62元,建设西路确认部分造价为20765761.48元,合计34255933.10元。争议部分造价1499814.98元。某甲有限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共计35755748.08元。扣除甲供材料费(砂、石材料费)4152400.68元、门卫工资16600元,下余31586747.40元,扣除已付款7500116.69元,余款24086630.71元,某有限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某甲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预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某甲有限公司主张应当从2019年4月2日开始计算,并提供了该日某乙公司与商丘某总公司签署的工程交接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商丘某局、商丘某总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无效合同中实际承揽工程干活的低于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法人单位、农民工个人等。本案某甲有限公司系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的相对方,某甲有限公司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施工企业,非实际施工人。某甲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向合同相对方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且某甲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故,某甲有限公司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4086630.71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38.42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607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各负担180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商丘市华裕市政公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路段《压实度检测报告》1份,向商丘市华裕市政公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转账102000元、198000元的凭证与收据4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著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279页至281页,系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法律理解与使用,不作为新证据采信,但予以参考。第三组证据:《工程事项通知单》3页、现场测量记录2页、工程概况表1页、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1页、项目部主要管理人员登记表1页;施工检测计划1份、施工日记1份、涉案路段施工技术交底记录3页、涉案路段施工组织设计1份、污水工程施工方案1份、雨水工程施工方案1份、建设西路扬尘控制专项施工方案1份、冬期施工专项方案1份、道路工程施工方案1份、专项应急预案1份、综合应急预案1份、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1页、开工报告1页、工程定位测量记录1页、施工测量放线报验申请表1页、施工放样测量记录表示意图1页、压实度(灌砂法)试验记录与见证记录5页,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规划设计、组织管理、检验检测,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涉案项目2017年11月产生测量费30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7年12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1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2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3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4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5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6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7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8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9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10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11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2018年12月产生测量费5万元的结算单和支付凭证,无法区分是否属于案涉工程,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涉案项目管理人员的五险一金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属于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工程,不予采信;办公楼租赁合同、结算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投入管理成本,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2017年8月某乙公司等中标案涉工程,但某有限公司于2017年年初已与某甲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甲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已进场施工,属于“先定后招”的虚假招投标行为,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与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故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的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无效。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约定由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道路、污水、管廊等工程建设,某甲有限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已经交付,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否扣除试验检测费及数额认定的问题。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商丘市华裕市政公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西路新建工程压实度检测报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2017年7月30日、2018年4月6日压实度试验见证记录表和试验记录表,能够证明某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商丘市华裕市政公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试验检测。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在《建设西路、希望大道新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七条甲方权利义务中约定“6.甲方负责进行工程各项常规试验和委外检测,其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乙方的计价款中扣除。”但某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华裕市政公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试验检测委托合同》载明,商丘市华裕市政公用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系对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12个工程进行试验检测,且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其支付试验检测费用的转账凭证,也仅显示用于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试验检测费,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某甲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的试验检测费数额,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亦未约定试验检测费计取标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某有限公司可待其总承包的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12个单位工程价款确定完毕后,另行主张。 关于应否扣除规费、措施费的问题。案涉工程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按照《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Al-31-2016)进行鉴定,规费、措施费是依据定额规定足额计取,且中铁大桥局及某甲有限公司均认可按照《河南省市政工程预算定额》(HAAl-31-2016)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故一审法院将规费、措施费计入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且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约定由某甲有限公司负责为施工作业人员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某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为本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单据,不足以证明属于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工程,其已经主张配合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应否扣除安装临时用电变压器10万元的问题。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商丘市天宇公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签订《商丘PPP项目建设西路变压器安装承揽合同》,委托商丘市天宇公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睢阳分公司安装商丘PPP项目建设西路变压器,施工费用为10万元。某有限公司已向商丘市天宇公司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10万元变压器安装费。鑫诚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第16页安全文明施工费处载明“施工用电的变压器由被申请人设置,申请人铺设线路并缴纳电费,双方意见一致”,即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已经包含此部分费用。且临时用电设施费属于安全文明施工费,一审法院酌定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各占50%份额,某有限公司也在上诉状中明确表示对承担50%安全文明施工费无异议。安装临时用电变压器10万元费用不应重复计取,对某有限公司主张扣除此项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扣除某有限公司配合费的问题。案涉工程所属的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一标段项下共包含八条市政道路和四条涉铁立交,某有限公司将分项分工程分包给多个公司进行施工。已生效的另案(2023)豫1402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是根据财政审计报告确认工程价款,而本案工程是通过造价鉴定确认价款,两案认定工程款的基础不一致,故另案生效判决结果对本案中应否支持某有限公司关于配合费的请求不产生既判力。一审法院参照(2023)豫1402民初9985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劳务分包框架协议》虽然无效,因某甲有限公司已经实际进行了施工,可参照该框架协议内容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在《劳务分包框架协议》中约定“工程结算总额以业主方最终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确认的数额(除变更索赔部分)计提13.5%的配合费后剩余数额加上审计数额中变更部分计提15%的配合管理费后剩余数额之和作为确定最终结算数额”。某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检测计划、施工日志、考勤表、工程事项通知单、现场测量记录、监理单位签字盖章的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某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在案涉希望大道、建设西路工程施工过程中进行了设计规划和组织管理工作,故某有限公司主张配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劳务分包框架协议》约定按照业主方最终出具的决算审计报告确认数额(除变更索赔部分)计提13.5%,而本案是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工程造价与财政审计报告认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相差较大,某有限公司主张按照鉴定意见确认部分工程造价34255933.10元的13.5%计取配合费过高,且不应鼓励上诉人名为劳务分包实际为转包的行为,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情况予以调整,结合因案涉工程所属项目废标导致某甲有限公司退场等事实,酌定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基数(工程造价)34255933.10元的4%计取配合费。该配合费1370237.32元(34255933.10元×4%),应从中铁大桥局欠付工程款中扣除。综合一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某有限公司应向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为22716393.39元(24086630.71元-1370237.32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预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某乙公司与商丘某总公司于2019年4月2日签署案涉工程交接单,可视为某甲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2日或者该日之前已经将其分包的案涉工程交付给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一审时认可将2019年4月2日视为其交付日期,故2019年4月2日即为某甲有限公司向某有限公司交付案涉工程之日。且本案是因为商丘市城区市政道路建设工程PPP项目第一次招标后废标,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才导致某甲有限公司退场,工程交付之后是否使用,不能影响某甲有限公司交付日期的认定。故某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交付后未使用,主张从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商丘某局、商丘某总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某甲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框架协议》,商丘某局、商丘某总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对某有限公司主张商丘某局、商丘某总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有限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中,某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24)豫1402民初1384号民事判决;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1688715.39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9338.42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148101.24元,某甲有限公司负担31237.18元。鉴定费360700元,由某甲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各负担180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857.18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74837.83元,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01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曹燚森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