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新核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4民初2153号之一 原告:甲。 被告:乙。 原告甲与被告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建材。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企业对帐单,对帐单载明了欠款金额45600元。202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合同封账协议,协议载明了欠款金额254482.59元。2023年1月19日,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456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的材料款204482.59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预埋槽道买卖合同》,合同第11条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即“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此,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提交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诉讼,且该约定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乙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