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铁道某桥处、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2221民初4495号 原告:铁道某桥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49496006XX),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70060X),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律师。 原告铁道某桥处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认为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本院审理更为适宜,故作出(2024)津0117民初556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铁道某桥处申请中铁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一公司)作为被告。原告铁道某桥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被告中铁大桥局一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道某桥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46万元为基数,至2014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铁道某桥处明确上文“被告”指二被告,诉请的460000元中租赁费420000元,调遣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客专项目部签订《20吨浮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20吨浮吊一台,暂定2个月,租赁地点为天津市,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客专项目部在乙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结算单一份,确定费用共计5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6月,原告以中铁大桥局一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中铁大桥局一公司称津秦客专项目部公章系被告***伪造,称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铁大桥局一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方系主体错误。原告早在2016年6月24日向济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我方索要46万元租赁费【案号(2016)鲁7101民初61号】,经过案件审理,发现原告提交的合同所盖公章并不是我方项目部公章。我方于2008年11月5日投标津秦铁路客运专线,于2008年11月20日成立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并于当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备案刻印公章“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原告在2016年时向法院提交的合同上所盖章为“津泰客运专线项目部”,这明显不是我方所印刻公章,案件最终以原告撤诉结案。案件结束后,有济南铁路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处人员向我方协助调查“***诈骗案相关事宜”,我方向其提交了项目公章式样并说明且与***完全不相识。我方早已多次向公权力机关提交我方公章式样及相关案件情况说明,我方与***不相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发生过任何财务往来,我方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铁道某桥处与被告***签订了《20吨浮吊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铁道某桥处20T浮吊一台(含16节标准舟节),租期暂定2个月,租赁地点天津市,租赁费每月140000元,***负责器材设备的往返调遣费,共计8万元,货到付款。《20吨浮吊租赁合同》的承租方虽书写为“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客专项目部”,但合同乙方处公章为“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泰客运专线项目部”,委托代表人处由***签字。2014年11月7日,原告铁道某桥处与被告***签订《设备出租结算单》,载明2014年7月12日至10月30日,浮吊租赁费420000元,往返调遣费80000元,合计500000元。2014年8月1日,被告***通过案外人***交纳调遣费40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1日,原告铁道某桥处以中铁大桥局一公司为被告,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46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4.37万元及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7月21日,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济南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鲁7101民初6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铁道某桥处撤回起诉。 2024年8月1日,原告铁道某桥处以***为被告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60000元及利息损失。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津0117民初5569号民事裁定书,以其无管辖权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 还查明,中铁大桥局一公司于2008年11月5日投标津秦铁路客运专线,2008年11月20日成立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并于当日在郑州市管城区公安分局备案刻印公章“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 因原告铁道某桥处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铁道某桥处向二被告索要租赁费及调遣费,提交了租赁合同及结算单、收款凭证等证据。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与原告铁道某桥处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应为被告***。租赁合同“承租方”虽书写为“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客专项目部”,但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公章,且存在“津秦”与“津泰”字样及“津秦客专项目部”与“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的差别,且中铁大桥局一公司或其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未向原告支付过相关租赁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中铁大桥局一公司与原告铁道某桥处之间存在关于20吨浮吊的租赁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大桥局一公司给付租赁费及调遣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后应当依约支付相关费用,其尚欠租赁费及调遣费长期未主动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租赁合同虽签订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欠付租赁费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之后,本案系该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道某桥处租赁费420000元、调遣费40000元,合计460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4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铁道某桥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市兴安支行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银行:农业银行乌兰浩特兴安支行。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515********,附言:某某某上诉费。农行大厅联系电话:****—82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调解),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