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大桥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7299号 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河南勤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与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17927元及利息(以166792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3月26日计算至2024年1月15日止,以1517927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4年5月17日共计128360.2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银川滨河某河大桥项目系由被告承建。2014年双方签订《东岸滩涂段引桥下部结构、东岸40mT梁预制、架设、桥面附属施工劳务合同》,2015年10月17日双方针对前述合同签订《东岸滩涂段引桥下部结构及东岸40mT梁预制冬季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原告于2015年底完成全部施工内容,2022年3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认的施工总价款为14677130元,截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1517927元。 某一公司辩称,按照1502565.13元计算欠款总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某与某一公司银川滨河某河大桥项目经理部签订《东岸滩涂段引桥下部结构、东岸40mT梁预制、架设、桥面附属施工劳务合同》,合同对施工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其中质保金条款为按照劳务报酬结算总额5%的比例预留保证金,在某一公司与发包人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满后,乙方的工作成果若无质量问题,发包人(业主方)返还质保金后,不计利息返还。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又针对冬季施工混凝土单价进行了约定,并签订《东岸滩涂段引桥下部结构及东岸40mT梁预冬季施工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某施工完成上述合同内容。银川滨河某河大桥于2016年4月28日正式通车并使用至今。 2022年3月25日,某一公司(甲方)、某(乙方)完成决算,并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编号为BH-ZTGC-005〈东岸滩涂段引桥下部结构、东岸40m7梁预制、架设、桥面附属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乙方所承建甲方的工程已于2022年3月25日全部决算完毕,工程决算总价款人民币:14677130。甲方已支付价款:13751457,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895643,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工程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2024年1月16日,某一公司支付某150000元。 某一公司表示欠付工程款总额应为1502565.13元,还应扣除领取材料款15364.44元,并提交材料调货单复印件7页。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该证据发生于施工过程中,双方在进行最终决算时已对该组证据进行了结算,不应当重复扣除。 本院认为,某与某一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完成合同内容后,某一公司应依约付款。《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案涉工程款总价为14677130元,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封账协议》虽载明已付款金额,但是《合同封账协议》载明的金额与某陈述的已付工程款、某一公司陈述的已付款均不同,可以确定《合同封账协议》已付款金额与客观情况不符。双方当事人对7张材料调货单材料款15364.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封账协议》载明已付款的情况下,某否认付款真实性,主张实际付款少于载明的已付款,某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合同封账协议》后附清单,但清单仅载明各分项价款,未精确至每一笔付款或扣款,某提交的收款明细亦是如此,因此,无法确认7张材料调货单材料款15364.44元是否抵扣。某一公司述称欠付1502565.13元,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信。某不能提交证据明确7张材料调货单材料款15364.44元已发生抵扣,故本院对其主张下剩工程款1517927元不予采信。 2024年1月15日,某一公司向某付款150000元,付款后下剩工程款为1502565.13元,故之前下剩的工程款总额为1652565.13元(150000元+1502565.13元)。《合同封账协议》签订时,载明留质保金895643元,故该部分款项在当时仍属于待付款项,该部分款项不应计息。因此,某一公司向某支付756922.13元(1652565.13元-895643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26日至2024年1月15日的利息49449.81元,支付606922.13元(756922.13元-150000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1月16日至2024年11月12日的利息16988元,合计利息66437.81元。某一公司当庭认可欠付工程款总额为1502565.13元,故还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1502565.13元自2024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总额1502565.13元、利息66437.81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款1502565.13元自2024年1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17元,由原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4元,由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