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81民初2163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鼓楼街道办事处民胜社区清河家苑19号楼1层4号。
法定代表人:赵成芳,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政、被告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74,2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运输水稳、油石车车主,2019年7月28日,被告公司联系原告为其公司承包的工程运输水稳和油石。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被告公司总计赊欠原告运费724,230元并立有欠条一张;2020年3月2日,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运费25万元,余下474,230元尚未支付并立有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运费属实,待资金到位立即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日,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拉油石、水稳运费款474230元(大写:肆拾柒万肆仟贰佰叁拾元整),欠款人:赵成芳,并加盖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向***出具的欠条无异议,应认定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费款474,2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3元,减半收取计4206.5元,保全费2891元,由被告营口佳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绍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雪松
书记员 赵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