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504民初2710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35000元;2、判令被告自2024年1月6日起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7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式变电站一台,货款为135000元。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保修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全面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延迟一天支付原告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当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箱式变电站交付给被告,被告接收并使用至今。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几经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5日,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鞍山庆翔电气销售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标的物名称为箱式变电站、规格型号YBM-12/0.4-630KVA、数量1台、单价135000元;运费由乙方承担,卸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在甲方未付清全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转让、抵押、抵偿债务;交货后由甲方验收,验收期限为交货后30天;保修期一年;付款方式发货前付清全部货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每迟延一天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违约金,违约方应当承担追究违约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月6日将设备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进行安装。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设备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尚欠货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付货款需承担并支付日5‰即675元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设定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并对违约方起到一定的惩戒作用,但过高的违约金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按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实现合同双方的利益平衡。原告此诉求,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货款135000元并负担违约金(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鞍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