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2民初13727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xxxxxxxxxxxx,住所本溪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白沙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5xxxxxxxxxxxx,住所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男,汉族,1985年5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辽宁白沙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住所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白沙某甲有限公司、辽宁白沙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142元,减半收取9071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