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304民初3534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园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高新区千山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华冶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36元(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6568元,由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