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溪市堃硕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4民初3485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园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市堃硕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卧龙镇三家子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电气)诉被告本溪市堃硕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硕丰和实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本溪市堃硕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13日被告公司给付我公司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以给付之前的施工及设备款,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202844068125)。本票到2022年2月2日已到期,到期后提示本汇票出票人拒付,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汇票付款事宜,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根据《民法典》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0元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本溪市堃硕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给付的欠款,该笔款项答辩人以商业汇票背书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2021年4月19日,答辩人将出票人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可转让,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原告用来支付施工及设备款(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202844068125),该商业汇票原告已经签收,并且原告又将该商业汇票背书给他人已实现支付目的,据此答辩人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二、本案应为票据纠纷,原告非持票人不能主张票据权利。2021年4月19日,答辩人将票据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汇票背书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条“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和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应于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原告未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而是于2022年2月8日将票据背书给出票人,其背书转让后已经丧失票据权利。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的商事交易行为,双方约定采取不定期结账方式对双方交易进行不定期结算。2021年4月19日,为支付施工及设备款,被告堃硕丰和实业背书给原告泰丰电气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万元,出票人为沈阳幸福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票据号码为230822100902720210202844068125)。该款项系原、被告长期合作以来不定期结算中的的一笔款项。原告收到该汇票后,于2021年6月7日将汇票背书给丹东丰源变压器有限公司,2022年1月26日,丹东丰源变压器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以背书给原告,2022年2月8日,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现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不应视为已付工程款,理由如下:其一,被告堃硕丰和实业向原告泰丰电气支付1张商业承兑汇票,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案证据显示,原告泰丰电气于2022年2月8日提示付款后,系统显示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原告提示付款在提示付款期内,故被告主张原告泰丰电气2022年2月8日为实际提示付款日,系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的,原告应承担逾期提示付款所产生的后果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实际产生偿付2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原告对此亦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泰丰电气有权要求被告堃硕丰和实业继续履行支付该2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是“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是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而非限制持票人只能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该条规定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或原因行为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泰丰电气提起的是合同纠纷诉讼,原告泰丰电气与被告堃硕丰和实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堃硕丰和实业负有向泰丰电气付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汇票只是支付工程款的一种手段,案涉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且原告泰丰电气明确要求在本案中向堃硕丰和实业继续主张被拒绝承兑汇票对应数额的工程款给付义务,此种情形下,应当尊重债权人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原告泰丰电气主张被告堃硕丰和实业给付工程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市堃硕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款2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本溪市堃硕丰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庄 晨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接入机构不得拒绝受理。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在票据到期后收到提示付款请求,且在收到该请求次日起第3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仍未应答的,接入机构应按其与承兑人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进行如下处理: (一)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足够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同意付款,接入机构应扣划承兑人账户资金支付票款,并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人作出付款应答,并代理签章; (二)承兑人账户余额在该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截止时不足以支付票款的,则视同承兑人拒绝付款,接入机构应在下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营业开始时,***人作出拒付应答,并代理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