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04民初38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园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溪市明山区。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返回原物纠纷一案,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徐自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赵 鑫
书 记 员 丛 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