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004执423号
申请执行人: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循环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473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饶县正泰复合包装彩印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乐安桥西2公里路南,组织机构代码L1548438-9。
经营者:***,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皖1004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广饶县正泰复合包装彩印厂履行法律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广饶县正泰复合包装彩印厂经营者***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3356.96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
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