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4民初791号
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473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工业园九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0500126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123911.75元整;2.请求判令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9日,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同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订立了聚氨酯胶粘剂买卖合同一份,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依合同规定向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供应产品,截止到2020年9月5日止,尚欠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胶粘剂货款123911.75元整。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多次索款,***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迟延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庭审中向法庭举证证明如下: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10月29日),证明双方存在着货物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4、对账单(2019年7月30日),证明被告已对货款进行了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曾经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由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确定买卖产成品聚氨酯胶粘剂的基准价格,再由原告陆续供货。截止2019年7月30日,经原被告相互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3911.75元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则各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聚氨酯胶粘剂货款123911.75元整,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其原件,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123911.75元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和履行的买卖合同,双方签约意思表示真实,履约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产成品定价履行供给和交付被告产品,被告作为合同买受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和对账单承诺的欠款数额付清拖欠的货款。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金123911.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本金12391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9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559元,由被告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