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004执5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循环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473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杨市工业园九缘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05001267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20)皖100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标的为货款本金123911.75元及利息、保全费1170元、执行费1776元,未执行到位货款本金123911.75元及利息、保全费1170元、执行费1776元。
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正雄实业(湖北)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进行限制高消费。本院向申请人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反馈了上述执行情况,其对本案执行结果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20)皖1004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