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04民初73号
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城东循环经济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70495473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13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334Q0757。
法定代表人:***。
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150元及依法支付货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同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订立了聚氨酯胶黏剂买卖合同一份,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依合同规定向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供应了产品,截止到2020年11月17日止,尚欠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胶黏剂货款2415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索款,但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
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及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交(提)货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为买受人厂内仓库;合同约定的货款付款期限为如第二批未订货,第一笔货到15天内付必须付清货款。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聚氨酯胶粘剂,2020年8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货款金额为2415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如上诉请。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被告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24150元之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15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依法调整自2020年8月21日起算,以24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美邦(黄山)胶业有限公司货款241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8月21日起算,以24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4元,保全费28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44元,由被告漳州市诚**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