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002民初115号
原告:***,男,蒙古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吉林省***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九郊乡***一组。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九郊乡***一组。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6月20日、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省***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壹万捌仟肆佰捌拾元(18480)。二、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确立商务合作关系,两年来保持着良好的业务往来,于2020年11月21日赊购原告玻璃钢原材料新阳9962型号水白树脂2个吨桶(净重2.2吨),当时被告工厂表述马上进入冬季停工状态,产品使用尽量安排在停工前,最迟也是春节后开工马上使用并结算对应货物的货款,货物送达后有被告工厂签收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阐述工厂春节前提前停工、春节后还没有开工或一直还未使用为由推托,原告于2021年4月28日安排返回对应的使用后的包装物空吨桶,并进一步催问货款,回复近期办理,一直到5月末和被告法人沟通表明马上协调办理,并提供原告的农行和建行收款账号,应被告法人***的要求,于5月29日和***的爱人***沟通,在微信里提供付款明细,告知微信转账也可以,同时电话确认告知。回复最近两天就给予办理,但对应货款却迟迟没有收到,截止10月27日再次催收对应货款,***的爱人***表述对应的货款早就己经支付,但原告提供的农行、建行和微信都没有对应的此笔货款的收款记录,也曾多次在沟通中要求被告提供对应货款的付款凭证,但都以“反正货款我是给你结算完啦”为由拒不提供相关凭证,同时拉黑了微信,电话联系被告单位法人***及他的爱人***也一度拒接。苦于无法正常联系和沟通,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曾到达被告工厂,想当面沟通、协调查证,催收此笔欠款,被告以在外出差为由并没有见面,致使此问题一直无法解决。货物是***签收的,并出具收货收据,其二人所在的公司均有给付货款的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480元。
被告吉林省***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辩称,当时原告确实给我送了两吨树脂和33万元的膜,说的是树脂没有毛病就给原告转尾款,但是后期给没给原告我不记得了,因为原告是和被告一法人***联系的,而且之前原告也跟被告一法人要过钱,我后面跟原告沟通过,膜总断,膜用不了了,去年十月份左右我跟原告沟通看看原告能不能以便宜的价格给膜卖了,我跟原告说我厂子不干了,原告就跟我要树脂钱,我的印象中树脂的钱我爱人被告一法人已经给原告转了,如果没给的话我就说原告给膜的事儿给我解决了,树脂现在还有半桶,用不了,膜也用不了,现在我也不敢使用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原告***通过与被告吉林省***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联系,向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送货两桶树脂,约定价格为18480元,案涉两桶树脂由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申请对其处的树脂进行质量鉴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树脂是否系原告***供货的树脂不能达成一致,故无法委托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提供的照片、视频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吉林省***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联系向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供应树脂,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的经营者***认可收到两桶树脂并使用,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主张货款未支付,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辩称货款已经支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辩称系因树脂存在质量问题不予付款,经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申请对其处树脂进行质量鉴定,但因双方对树脂是否系原告***供货的树脂不能达成一致,故无法委托司法鉴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质保期,原告***向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供货两桶树脂的时间是在2020年11月,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庭审时陈述树脂还剩半桶,故其已经使用了案涉树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过树脂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8480元。对于被告吉林省***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自认货物由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的经营者签收,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陈述树脂由其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吉林省***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848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九台区南山腾飞彩钢厂负担2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回原告***262元。保全费2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