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与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民初464号
原告: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住所地辽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22652777。
法定代表人:徐跃东,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男,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平,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3766号中金名筑花园小区1、2栋2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309986322Y。
法定代表人:赵友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昭,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原告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以下简称将变压器厂)与被告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合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变压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旗、王晓平、被告合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友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1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货款增加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据合同原告为被告生产了31台变压器。当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为被告送货时,被告告知原告先暂缓送货并等电话通知。后经原告多次派人询问无结果。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变压器是被告专用特殊商品,只能是被告工程配套使用,因而这些生产的变压器无其他市场。因被告的原因31台变压器至今被告没有让送货,同时积压原告资金影响了生产,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货款。
被告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我公司没有支付预付款,也没有下达生产通知单,原告就生产了,包括原告陈述的商品积压的问题不是我方造成的,是原告自行生产的。且合同签署的时候,合同备注也是现货。变压器的规格型号属于是市场流通的产品,并非是一同特种的订货产品,原告厂家提出就是为我们定做的我认为理由不充分。我们签署的协议没有约定交货的时间,正常是应该接到我们的订货通知之后,才应该去生产,去送货,原告是应该有责任的。我方现在没有这方面的项目,也没有参与这个项目,暂时用不到。如果我方有项目的时候我们会和原告联系,按照数量去采购,去履行这个合同。如果在我方项目招标完,有这个需求,原告如果将这些变压器销售出去,我公司也不会追加他们供货延迟的责任。当时我方是按照2017年规划暂时是有这个需求量,签订本案合同时,并不是急需的。因为我们和原告有合作,把这个合同签订了,当时合作还是挺好。原告是电话方式通知的我方的,告诉我们货物已经生产完事了,问我方什么取货,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大概2、3年了,因为第二份签订的时候,第一份合同没有履行完。
原告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页(GF-2000-0101),证明原、被告购销合同关系。2、成本核算单1页,证明产品的价值。被告无异议。被告合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页(GF-2000-0101)、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1页(GF-2000-0101),证明我们采购的数量没有那么大,可能5、7、10台的拿,从第一份合同中我们就能看出来。2017年5月10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签订的第二份合同。刚才被告说采购数量没有那么大,这是现在这么说的,如果按照当时的提货标准,装配能力每次需要多少,因为需要人工的,每次需要多少台,我们就供应多少台。按照被告与另一家签订的合同中,需要另行增加31台,这样的话我们就在6月27日签订31台的供货合同。在安装过程中,我们不知道,但是我们根据合同为被告生产了31台变压器。被告要5台、8台、10台,不能因为他们要几台,我们就给他们生产几台,实际上我们已经按照合同生产完毕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原告称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对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亦提交了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故对该份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对被告待证事实部分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GF-2000-0101),被告向原告购买50台变压器,型号为S9-30KVA10/0.4±5%Y.yn0,约定分期送货,该份合同已履行完毕。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1台变压器,型号为S9-30KVA10/0.4±5%Y.yn0,合同价款为136,400元,交付方式为送货,地址为长春。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地点为预付款40%、余款货到付清。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本院起诉。原告生产31台变压器后,通过电话告知被告并询问何时供货,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拖延通知原告供货,至本院开庭审理时,该31台变压器仍在原告处,被告未支付预付款及合同价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定做31台型号为S9-30KVA10/0.4±5%Y.yn0变压器,原告依约定生产完毕,故原、被告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合同虽未约定交付期限,但从被告的答辩意见来看,被告已无意继续履行该合同,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实,且案涉合同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故对原告诉请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亦应支付合同价款136,4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案涉变压器是否为专属设备,因与案涉合同是否能继续履行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与被告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2017年6月27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GF-2000-0101);
二、原告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第一项中合同项下的31台变压器送至被告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三、被告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支付第一项合同价款13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028元(原告辽阳市特种变压器厂预交),减半收取1,514元,由被告吉林省合壹电力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延庆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