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21民初2236号
原告:吉林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吉林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某某,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永吉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翟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原告吉林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某某、第三人翟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吉林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吉林某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