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飞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21民初1409号 原告:吉林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汪某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告:解某某,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张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以上四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解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暂计426666.00元(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自2022年10月17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17日)暂合计3426666.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解某某、张某对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判令四位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5.请求判令由四位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合计:3476666.00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22年10月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1月20日,借款人指定借款转入解某某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解某某、张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解某某、张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17日分别向解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200万元,履行出借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分文未还,经与原告协商,三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2023年10月12日签署《抵账协议书》,约定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改造项目某商业网点6#-11号,面积147.35平米门市房作价300万元抵账给原告,于签订协议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产权登记,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仍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22年10月17日起算,按年化8%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未按《抵账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交付抵账房产,至今也未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原告维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解某某、张某自愿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所付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维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解某某、汪某某辩称,借款300万属实,但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及财产保全费无约定和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被告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共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22年10月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2022年10月17日至2022年11月20日,借款人指定借款转入***的中国银行账户。被告解某某、张某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对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解某某、张某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该合同未约定借款息率及律师费负担内容。仅在第三条第二项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17号分别向解某某银行账户转入100万元、200万元,履行出借给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地产、汪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分文未还,经与原告协商,三方达成以房抵债协议,2023年10月12日签署《抵账协议书》,约定以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某改造项目某网点6#-11号,面积147.35平米门市房作价300万元抵账给原告,于签订协议后90日内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产权登记,如未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仍应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22年10月17日起算,按年化8%利率支付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未按《抵账协议书》约定向原告交付抵账房产,至今也未办理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抵账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认购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原告向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支付了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张某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故应对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要求四名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该费用如何负担(只约定了担保范围中包括律师代理费),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吉林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 二、解某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吉林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07.00元,由吉林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某、解某某、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