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21民初716号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吉林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县永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吉林省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