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飞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吉林飞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飞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上海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高科技生产基地**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七星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吉林飞特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特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5民初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飞特环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裁定案由错误。飞特环保公司与黑龙江龙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审理完毕,原合同的履行已经不存在争议。本案案由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适用被告所在地管辖的原则。二、原审裁定认为“龙唐公司在不改变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与事实明显不符。**的诉求彻底改变了龙唐公司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三、**与龙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转让,法院不应立案。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其与龙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要求飞特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1,859,303元及利息,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国电双鸭山发电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为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100余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飞特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