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奔骥环保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奔骥环保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06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奔骥环保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方庭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精细化工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奔骥环保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6)湘0603民初40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奔骥环保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称,根据法定优于约定的原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岳阳,原审人民法院以双方约定的合同条款认定上诉人提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常德市临澧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120万元的价格购买甲方湖南奔骥环保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第四代内旋连续式炼油设备。合同第十五条第3款明确约定:如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由买方(乙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买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岳阳市云溪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