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184民初4152号
原告:***,女,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吉林辩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长春新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在押)。
被告:长春市白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菁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高某,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被告:***,男,198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被告:***,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
原告***与被告某冶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冶公司)、***、***、长春市白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路桥公司)、吉林省某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滕公司)、吉林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路桥公司、某滕公司、某远公司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某,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270.73元、误工费39333.4元(203.80元×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15668元(156.68元×100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伤残赔偿金64162.80元(35646元×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144434.93元;二、判令各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7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山东零工装载车由某冶建筑公司工地驶入硅谷大街时,与沿硅谷大街由东向西的***驾驶的XXX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XXX小型面包车乘坐者***受伤(另有他人受伤和死亡)。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该车未落车籍,未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主岭市某心医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下颌部软组织挫伤、T1牙齿松动。原告认为,被告***所有的车辆未落籍,未投保交强险,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证的***,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及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冶公司明知被告***无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手续等,仍用其装载车,并由工地驶入硅谷大街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铲车租赁费增值税发票购买方为“长春市白某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发现场工程公告显示施工单位为“吉林省某滕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高某及***为案发工地工作人员、某远公司与某滕公司存在项目分包合同,基于以上,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某冶公司辩称,被告***所施工的工程系硅谷大街拓宽路面,并非我公司所承包。***也不是我公司雇佣人员,我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诉求。
***辩称,我方为事故工程机械的出租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因租赁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事故的由管理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工程机械租赁施工签证单当中约定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我方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路桥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肇事铲车的所有人、又不是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答辩人没有租赁肇事铲车,该车的实际承租人是某远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是某远公司,答辩人没有参与施工活动。因某远公司欠答辩人发票,所以其租赁车辆时,用答辩人的名头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3.高某和***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他们是某远公司的员工。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滕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肇事铲车的所有人、又不是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铲车的所有人是***,驾驶人是***。答辩人与二人没有雇佣关系,车辆及人员均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某远公司,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现场施工人是某远公司。3.高某和***不是答辩人的员工,他们是某远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远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肇事铲车的所有人、又不是管理人,也不是使用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铲车的所有人是***,驾驶人是***。答辩人与二人没有雇佣关系,车辆及人员均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只是铲车的承租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的驾驶人是肇事铲车的所有者***雇佣的,铲车的管理及具体使用时有***及***负责,答辩人没有参与铲车的使用活动。另外,答辩人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机械设备配备具有资质的操作手1名,工资由出租方负责。由此可以证明驾驶人是由出租方雇佣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只是铲车的承租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没有意见。
高某辩称,我没有过错。因为铲车由案外人***帮助联系租赁的,与***不认识。车辆不是我的,司机也不是我雇佣的,是由车主提供的。我认为我方没有责任。
***辩称,我没有意见。
***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5日16时20分许,被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山东零工装载车(以下简称铲车)由某远公司工地驶入范家屯镇硅谷大街时,与沿硅谷大街由东向西的***驾驶的XXX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XXX小型面包车乘坐者***受伤、***死亡、***受伤、***受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该车未落车籍,未投保交强险。经交警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在公主岭市某心医院治疗20天。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吉林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肋骨骨折后果构成十级伤;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20日为宜;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4.被鉴定人***的营养期限应以伤后60日为宜。
另查明,***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事故铲车的所有人是***,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某远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也是事故铲车的承租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主岭市某心医院门诊手册及收据、住院病历、吉林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的陈述、某冶公司、某滕公司、某远公司和***的答辩意见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主岭交警大队关于此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驾驶的铲车是否应当投保交强险的问题?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轮式装载机主要是作为工程机械在工地上作业使用,在工地上作业时不属于交强险强制投保范围的车辆。但轮式装载机要上道路行驶,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如果只是临时需要上道路行驶,也可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交强险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铲车的所有人,应当对其所有的铲车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对本起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也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某冶公司在答辩中称***不是该公司雇佣人员,该公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某冶公司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主张某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滕公司、某路桥公司的答辩中称,铲车的实际承租人是某远公司。证人***证实:某远公司缺铲车干活,是其帮助联系的***,某远公司用的铲车需要车主带司机。以上证明***驾驶的铲车在某远公司的工地干活,且某远公司也承认租用了***的铲车,故本院予以确认某远公司是铲车的承租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版)》第十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作为铲车的投保义务人,未及时办理交强险,***虽为***雇佣,但在事故发生时系受某远公司支配,某远公司应为广义的“侵权人”,故***应与某远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3.在交强险外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对于***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由***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及某远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铲车上路后与***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相撞,该铲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无与准驾车型相符的证件,***在雇佣司机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在选任上的过错,对于***尚余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承租人某远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与***系雇佣关系,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系某远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冶公司、某路桥公司、某滕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892.73元。有门诊收据、住院收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3.误工费,结合吉林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此次受伤误工评定为120日,***系从事农业劳动,有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故对其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24456元(203.8元×120天);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护理费为9400.8元(156.68元×60天);5.营养费过高,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支持1800元(30元×60天);6.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64162.80元(35646元×18年×10%);7.对于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司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500元,根据***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该费用是实际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3500元,系为查明损失情况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15712.33元。
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三人受伤。因***的损失现尚不明确,本院结合其伤情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为其预留14000元份额,在死亡伤残项下为其预留32000元份额,在财产损失项下为其预留2000元份额。***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合理损失为1546.85元,死亡伤残项下合理损失为291536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合理损失为13692.73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合理损失为98519.6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合理损失为22828.54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合理损失为98519.6元;
基于以上,经计算,故***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与某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项下共同赔偿1438.7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共同赔偿29843.72元,合计31282.48元;尚余合理经济损失84429.85元(115712.33元-31282.48元),由***按照30%的比例赔偿25328.96元(84429.85元×30%),***赔偿后,尚余合理经济损失59100.89元(84429.85元-25328.96元),由***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11820.18元,由某远公司按照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47280.7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修订版)》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同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31282.48元。
二、吉林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47280.71元;
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11820.18元;
四、***赔偿***合理经济损失25328.96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吉林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345元,由吉林某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1元,由***负担130元,由***负担279元,***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者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