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1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1工区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
负责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敦化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敦化市。
负责人:**,局长。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路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蒲**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1工区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高速项目部”)、中铁九局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敦化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吉0192民初27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铁九局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或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首先,根据原告诉请中所签订的协议,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合同履行存在争议,提交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协议管辖之规定。故本案若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等法律规定。其次,假使一审法院对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法律效力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为沈阳市沈河区,合同履行地为龙井至大蒲**公路LPTJ09标段,一审法院也并不享有管辖权。综上,恳请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沈阳铁路运输法院或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长春路桥、高速项目部、中铁九局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敦化市自然资源局二审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春路桥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向长春路桥给付复垦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并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协议书》中关于“提交沈铁运输法院进行诉讼”的约定无效,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另查明,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铁九局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地点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高速项目部、中铁九局与中铁九局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究竟是何种关系,以及中铁九局与中铁九局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等问题,应经实体审理后进行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