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24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赵中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南湖大路1906号146栋12C室。
法定代表人:唐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汽车开发区腾飞大路北侧君地天城(一期)5#商业[幢]106号房。
法定代表人:孙喜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浦柴河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1工区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蒲柴河镇松江河林场。
负责人:宁锐,系该项目部项目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敦化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民主街新华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长春吉高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大浦柴河至烟筒山高速公路第01工区项目经理部、敦化市自然资源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22)吉2403民初21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0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原审法院已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吉2403民初2153号民事裁定,准许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不再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不服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终结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景君
审判员 申成日
审判员 全贞姬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朴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