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24民终1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
原审被告:杭州兴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审第三人:刘某,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上诉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白山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兴航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2019)吉2426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9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5300元,由徐州市公路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照令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玉石
{文书日期}
审判员 宋 丹
审判员 张玉石